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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仲春与被告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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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5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栖霞民初字第541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霞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张仲春,男,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杨玉圣,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李世洞,男,汉族,1935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张仲春与被告杨玉圣、李世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圣、李世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仲春诉称,2012年9月18日、26日,原告通过邮局分别寄发给被告书信,内容包括:劝说被告正确看待侵权通知,纠正被告对原告书信的误解及节日问候,约请被告“双节”期间来宁会谈或通过电话交流,并附原告新的联系电话及住址。原告书信属于公民间正常通信,无论是特快专递的封面文字,还是书信中的文字表达,均没有同意或授权被告公开使用。但两被告不仅公开发表原告书信内容,而且公开发表原告书信中新的家庭住址、电话及手机号码等个人私密,严重侵犯了原告通信秘密、个人私密的隐私权。2010年8月20日,原告给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发出对被告杨玉圣、李世洞主编非法出版物的举报信,而被告以非正当方式获取原告举报信并在遭受执法机关处罚之后,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六章“举报保护”第五十一条关于“(四)严禁泄漏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的规定,违反了《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的规定。并于2012年9月28日,冒用“作者:沈某某、张仲春(南京经财经大学)来源:学术批评网”的名义,制造原告以“作者”身份投稿“学术批评网”的假象,添加标题发表,公开原告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的举报内容,严重侵犯原告举报非法出版行为的隐私权。一年来,原告家庭住址已多次遭受不明身份、不明来历人的造访,停放在家庭住址小区的车辆多次遭受破坏、损坏,家庭电话及新购手机经常遭受私募、基金、推销、保险的各种骚扰,生活安宁受到严重的破坏,以至于原告不得不采取停废家庭电话的措施已缓除部分电话的侵扰、困扰。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发出侵权通知,但被告置若罔闻,相反,公开发表原告侵权通知以示不服,且重复发表原告通信私密及个人信息,作为对原告侵权通知的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在《光明日报》、《南京日报》及学术批评网(置顶二年)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书信使用费、隐私权损害费0.9万元,精神损害费5万元;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玉圣、李世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学术批评网系被告杨玉圣个人主办的非营利性网站。2012年10月18日,该网站刊登标题为“‘黄鼠狼给鸡拜年’的姊妹篇—沈某某、张仲春夫妇给李世洞的新《侵权通知书》”,由杨玉圣加注文字,公布了沈某某、张仲春于2012年9月20日给李世洞的《侵权通知书》,该文末尾文字有:节日期间先生如需造访或交流,可依以下方式联系:电话:135××××9567、XXXX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大学城某某路X号X栋XXX室。

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学术批评网刊登标题为:沈某某、张仲春:关于请求查处杨玉圣主编、学术批评网出版发行的非法出版物《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的请求—给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的信件。原告认为此举报信系原告给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的信件,被告杨玉圣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后又将此信件刊登在学术批评网站上,由此造成多人对原告的误解,其名誉权受损。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4月17日10时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显示报警人张仲春,其名下苏A×××××轿车停放在某某停车场被人将挡风玻璃砸碎,车身周围有划痕,并提供修理费用的相关票据9000余元。同时提供其体检表一份,以证明其精神受到打击。

上述事实,有学术批评网刊登的文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据、体检表、修理费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将原告给其信件中的家庭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原告给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的信件未经原告同意公布在学术批评网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个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李世洞获取原告给其信件以及信件中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渠道系原告主动提供,即便是被告将此信息在学术批评网上公布有不妥之处,但并不存在被告李世洞故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的行为。同样被告杨玉圣将原告的举报信公布在学术批评网上虽有不妥之处,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名誉受损或降低。原告提出此公布信息的行为造成原告轿车被损以及精神受到打击,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轿车被损、身体不适与两被告的公布信息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两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仲春对被告杨玉圣、李世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仲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许庆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卜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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