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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复兴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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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2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临河
【案例字号】 (2014)临行初字第62号
【案例摘要】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临行初字第62号

原告赵复兴,塞原房地产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简称临河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174978-9.地址临河区教育街北金沙路东区。

法定代表人武志杰,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

原告赵复兴因要求被告临河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复兴委托代理人王金光,被告临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复兴于2014年5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临河区政府投递了土地使用确权申请及证据。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赵复兴诉称,原告与陈四仁《开源路东、庆丰街南、金川大道西、帅丰街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纠纷-案,诉至法院。巴市中院(2012)巴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赵复兴与陈四仁之间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发生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故应该纠纷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于2014年5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投递了《土地使用确权申请书》及证据,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该申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办结果,被告在规定的60个工作日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确认原告赵复兴1995年8月8日与临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定的位于开源东路东、南至八米规划路、东至五米巷、北至薛平,东西长53米、南北宽50米,合计面积2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的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

被告临河区政府辩称,我们接到原告的诉状后,经过查对,案子确实邮寄到了政府,当时接收人不知道情况以为是信访案件,转到秘书手中,导致材料的流失。11月14日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和当事人了解情况以后,当事人于11月21日重新递交了相关申请确权的材料,我们在接到材料后,就转到了土地局,按照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由土地局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土地分局正在调查中。被告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职责,所以原告现在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确权申请,申请事项:1、土地确权申请及申请材料。2、特快专递邮寄单,2014年5月4日团结路寄出的特快专递,寄件人是赵复兴,内件名称是土地使用确权申请及证据共计67张,由区政府李冬梅签收。3、巴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样本。证实区政府没有象市政府-样对当事人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

被告向法庭提供来文登记表。证明11月20日收到原告重新提交的申请,21日已经转交土地局并接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来文登记表,证明收到并接收该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是申请和邮政投递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投递了土地确权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在2014年5月8日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复和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赵复兴1995年8月8日与临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定的位于开源东路东、南至八米规划路、东至五米巷、北至薛平,东西长53米、南北宽50米,合计面积2650平方米的土地,作出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的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要求原告重新提供了申请材料,并交临河区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但未向原告出具立案通知。

本院认为,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对当事人土地纠纷进行处理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投递了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临河区政府为处理机关,应予处理或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土地确权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或答复。逾期未予处理或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河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內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霞

审 判 员  杨建忠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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