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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康琪浩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04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栖民初字第1877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南京康琪浩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232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秦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言花,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茂C3幢-1幢8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青。

原告南京康琪浩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琪浩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发洲、丁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琪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玻璃隔断工程施工合约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玻璃隔断工程,总价款12300元,工程期为20个工作日,签约后被告付2000元定金,工程安装完毕后六个工作日内即付清工程全部款项;被告应依合约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合约工程总价的1%违约金付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玻璃隔断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4年6月份支付定金2000月,剩余103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10300元工程款并承担自2013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天工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琪浩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天工公司(合同甲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约书》1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玻璃隔断,工作总价款为12300元,签约后即付2000元定金,安装完毕后六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签约后预付款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假日)内完工,工程完毕后,甲方需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手续,如因甲方本身因素无法于六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视同验收完成;甲方向乙方保证工期如期完工,甲方应依合约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工程总价的1%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注册地所在法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程施工合约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康琪浩公司与被告天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价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方陈述其于2013年8月30日完成工程,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安装完毕六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故主张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自2013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违约金支付于原告。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康琪浩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计人民币103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3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南京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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