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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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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02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11号
【案例摘要】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吉能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文盲,农民。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4时25分许,被告人吉能某某持K166次旅客列车车票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后,从其右脚的袜子内查获用人民币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块,又从其所戴黑色帽子内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04克和18.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扣押的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扣押被告人吉能某某联想牌A766型手机一部随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吉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指认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2015)002号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西铁西公(技)鉴(尿检)字(2015)02号对被告人吉能某某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5)0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郭某某、胡某、茹某、贺某某的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吉能某某所持的火车票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吉能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能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净重达18.7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吉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联想牌A766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吉能某某;

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7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翟汉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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