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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杰与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6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祁商初字第237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商初字第237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女,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冬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7月20日,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SXXXX、晋KQXXX挂号车行至三双线九鑫路段时,与王平生驾驶的陕APXXX、陕EXXXX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本车在该起事故中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垫付款不予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139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并且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晋KS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QXXX挂号车为原告李杰所有。原告李杰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98000元)、一份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2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7月20日,驾驶员李伟驾驶该车行驶至三双线九鑫路段时,与驾驶员王平生驾驶的陕APXXX、陕EXXXX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D00530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伟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王平生无责任。诉讼前,原告李杰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02520元。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635元,该鉴定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为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100元,支付了该车拖车费72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杰提供的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D00530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晋KS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晋KQXXX挂号半挂车车辆行驶证、李伟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拖车费票据、保单三份、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于2013年10月27日为其所有的晋KS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Q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车由李伟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晋KS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QXXX挂号半挂车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山西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7635元;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为其自行委托的鉴定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已支付了鉴定费,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属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S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李杰8063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李杰负担3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希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丽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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