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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完林、袁钟芳、胡文军、任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7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祁商初字第299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祁县新建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完林,男,汉族。

被告袁钟芳,女,汉族。

被告胡文军,男,汉族。

被告任秀平,女,汉族。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孔完林、袁钟芳、胡文军、任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孔完林从原告下属单位城赵信用社借款19.3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胡文军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完林、袁钟芳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胡文军、任秀平也不愿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65861.84元和截止还清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孔完林向原告下属单位城赵信用社申请借款19.3万元,由被告胡文军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孔完林妻子袁钟芳在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上签字承诺愿与孔完林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胡文军妻子任秀平在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上签字承诺愿与胡文军承担此笔贷款的债务。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孔完林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49‰;与被告胡文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孔完林发放了19.3万元的借款。2012年12月28日,被告孔完林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2513.24元,之后再未结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5861.84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孔完林、袁钟芳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胡文军、任秀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65861.84元及直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完林、胡文军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予维护。合同到期后,被告孔完林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钟芳应履行承诺,与被告孔完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胡文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之责;被告任秀平应履行承诺,与被告胡文军共同承担担保之责。但四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偿还债务之责,属违约行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胡文军、任秀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完林、袁钟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孔完林、袁钟芳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3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胡文军、任秀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被告孔完林、袁钟芳负担,由被告胡文军、任秀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武

审 判 员  陈希芳

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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