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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夏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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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09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浙知终字第71号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平谷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衡州市黄坛口。

法定代表人:项月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夏剑,女,汉族,19761112日出生,衢州市柯城锡飞日用百货批发部业主,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89号。

再审申请人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双熊猫公司)、一审被告夏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威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其于2014321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后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上诉费交纳事宜,被回复称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其在此期间多次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对外电话查询该上诉案件进展,均未果。同时,其也与双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持联系,双熊猫公司亦知晓其已上诉的事实。20146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其因未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费用,故按撤诉处理,并于201469日作出二审裁定。其于2014619日收到二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法院应首先指定其在七日内交纳,如在该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未通知其交纳上诉费,亦未让其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甚至在其详细阐明暂未交纳原因、强烈要求交纳的情况下,径自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该裁定应予撤销。 2.其诉讼费用交纳与否并不影响双熊猫公司的程序或实体权利的行使,不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益,其上诉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

双熊猫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1.二审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知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已将法律规定的“上诉费由上诉人预交;上诉费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如上诉人未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则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予以交纳,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明确地告知了华威公司。华威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即已知晓上诉费的交纳方式、期限及逾期不予交纳的后果。现华威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予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也没有预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预交上诉费的通知并不是必须由二审法院行使,一审法院也同样可以行使通知职责。据此,二审法院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于法有据。2.华威公司以诉讼费交纳与否不影响双熊猫公司的程序或实体权利的行使的主张

不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于2014312日签收一审判决。华威公司在上诉期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69日作出二审裁定。

另查明:一审判决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0(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 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根据前述规定,二审法院并没有必须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的法定职责,且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写明了上诉人预交上诉费的数额、交纳方式、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纳的法律后果,华威公司亦在再审申请中称二审法院于63日电话通知其如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二审法院在华威公司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且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情形下裁定按华威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有不当,华威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此外,华威公司主张其未交纳上诉费法院亦应审理本案的再审理由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审 判 员   钱小红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佳音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

2014)浙知终字第7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平谷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美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黄坛口。

法定代表人项月雄,董事长。

原审被告夏剑,女,19761112日出生,汉族,系衢州市柯城锡飞日用百货批发部业主,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89号。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夏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既未在原审判决告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潘晓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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