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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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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9-17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民申字第430号
【案例摘要】

       来源:民三庭      

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港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文欣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林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威,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 )浙知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以不确定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预期目标收益作为判定违约金的唯一衡量因素,完全不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实际履行、必要交易成本等情况,显失公平,系适用法律错误。1.节能技改服务项目2718万元的预期收益目标是理论上的目标,不是确定能够达到的节电率,其实现有不确定性,与必然可得的预期利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2.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兼顾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调整违约金。本案中,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科维公司只是进行了设备安装前的准备工作,却主张预期目标收益的巨额违约金,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3.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根据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调整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4.即使中铁公司与科维公司在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预期目标利益可能最终实现,一审、二审法院也不应完全按照该可得预期利益来计算科维公司的损失,而应考虑和扣除科维公司在合同期内为履行合同而需付出的设备、人工等交易成本。(二)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对科维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二审法院在科维公司没有证据佐证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情况下,即对合同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是错误的。 2.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关系到科维公司实际损失认定的18台节能设备(水泵)的生产定制情况以及科维公司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3.二审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承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科维公司应对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在对科维公司的实际损失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尚未实现的预期目标利益来确定违约金的赔付,违反了我国违约金制度的设置目的。综上,中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第()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

科维公司提交意见称: 1.涉案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不是节能技改水泵设备买卖合同,节能技改水泵只是科维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物质条件之一,技术服务的价格与水泵价格没有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科维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价格是以所能实现的节电费来定价的。 2.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是违约金,因此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且约定的计算方法是根据可预见的科维公司的收益确定的,并已扣除成本,是公平合理的,不应予以调整。3.科维公司提供向其他公司购买节能技改设备合同的目的,是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节能技改的绝大部分工作,中铁公司拒收节能技改设备存在违约行为。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只要中铁公司违约,就应按照合同中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来赔偿科维公司的损失,不需要科维公司来证明具体的损失。 4.中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节能技改项目预期收益不确定,是错误的。在涉案合同签订前,科维公司已经为中铁公司的一套系统进行了技术改造,经验收效果良好。科维公司是我国2012年度节能服务百强企业,节能技改技术是有保障的。5.中铁公司拒绝科维公司的节能技改服务是因其相关系统已经由其他公司提供节能技改服务,此间中铁公司少付了节电分成款。6.涉案合同是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签订的,在该模式中,用能单位前期不作任何投入,完全由节能服务公司提供技术和设备来完成节能技改,产生节能收益后,才从中分成。因此,合同履行的前期风险均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故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在发生争议时,应充分保护节能服务公司的利益。综上,科维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确定中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确定中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约定:鉴于本项目的节能技改方案及节能设备均专业定测定做,具有非一般产品的特殊性,在节能设备进场安装前,若中铁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拒绝节能技改,中铁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50%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若科维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放弃节能技改,按同样的标准对等处罚。上述赔偿损失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对该约定赔偿是否合理的判断,应以中铁公司因违约给科维公司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权益分配方式,即自节能设备投入运行日起,以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运行累计4周年为期限,科维公司按70%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对于年节电费收益,分别约定的是266万元和705万元。上述约定系涉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按约履行后,科维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由此可见,在不考虑科维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下,按照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赔偿金并没有超过中铁公司因违约给科维公司造成的损失,且中铁公司虽主张该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按照涉案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的科维公司应得节电收益的50%赔偿科维公司的经济损失,于法于约有据。中铁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以不确定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预期目标收益作为判定违约金的唯一衡量因素,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技改年节电费收益是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在中铁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以该约定来认定科维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额是以科维公司应得部分节电收益的50%计算的,而不是对科维公司可得利益的全额赔偿,因此该约定已充分考虑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必要的交易成本等因素,是合理的,并没有过分高于中铁公司给科维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中铁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来确定中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在该赔偿金额没有过分高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科维公司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利益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不予查明科维公司实际损失并无不妥,中铁公司据此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第()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周睿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

2013)浙知终字第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港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斌、马郁飞,杭州市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文欣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林永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军威、钱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8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上诉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威、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322,中铁公司与科维公司签订编号为冀110316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就科维公司采用自行研究成果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中铁公司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及实施合同能源管理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技改项目名称:1250轧钢厂层流水箱供水泵组水系统、1250轧钢厂浊环高压供水泵组水系统;技改主要内容: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调整优化、ECOWELL高效节能泵更换或技改以及相应控制系统安装等,详见节能技改方案和施工图。二、技改节电目标:1、节电率:节能技改平均目标节电率为:1250轧钢厂层流水箱供水泵组水系统21%1250轧钢厂浊环高压供水泵组水系统20%2、年节电收益:通过节能技改后,每年可节省用电约429万度,折合人民币266万元。三、合作模式、权益分配及科维公司节电收益支付。1、合作模式:节能技改由科维公司完成,技改费用和节能技术全部由科维公司投入,双方在约定的分享期内、按约定的权益分配比例享有由此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并由中铁公司分期支付科维公司应得部分节电收益(以下简称:科维公司节电收益或合同价)。2、权益分配:双方约定自节能设备投入运行日起,以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运行累计4周期年为期限,科维公司按70%的比例(科维公司收益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其余部分节电费及以后产生节电费的收益归中铁公司享有,同时按约定付清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后,节能设备无偿归中铁公司所有。自节能设备投入运行日期起至下一年度相同日期为止称为一个运行周年期。以周期年为期限时,双方约定节能设备每周期年的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为累计8000小时;若每周期年的实际运行时间达不到年最低保障运行时间的,则相应顺延收益分享时间直到满足上述最低保障运行时间止。3、科维公司节电收益支付:自节能设备投入运行起,科维公司节电收益每月抄表结算,双方约定按3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在双方抄录签署每期最后一次《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后七天内,中铁公司支付当期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四、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元)=节电费×科维公司收益比例。具体计算计量方法详见《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或《节能技改方案》。五、节能技改工期:自合同签订后,科维公司应在收到中铁公司通知日起,在100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设备到场。六、双方其它责任和权利。对科维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方案及业务联系单,中铁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核准,逾期视为认可。在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前,节能设备所有权属科维公司拥有;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后,节能设备归中铁公司所有。六、违约责任。鉴于本项目的节能技改方案及节能设备均专业定测定做,具有非一般产品的特殊性,在节能设备进场安装前,若中铁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拒绝节能技改,中铁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50%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若科维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放弃节能技改,按同样的标准对等处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酬金和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编号为冀110317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与上述冀110316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为:一、项目名称:1780轧钢浊环加压上塔泵组水系统、1780轧钢层流水箱供水泵系统、1780轧钢浊环高压水系统、1780轧钢热水送过滤车间水系统;二、技改节电目标:1、节电率:节能技改平均目标节电率为:1780轧钢浊环加压上塔泵组水系统25%1780轧钢层流水箱供水泵系统36%1780轧钢浊环高压水系统20%1780轧钢热水送过滤车间水系统15%2、年节电收益:通过节能技改后,每年可节省用电约1137万度,折合人民币705万元。321322,中铁公司与科维公司就“流体输送GO·WELL技术”实施节能技改的相关技术服务及对六套循环水系统具体实施的技术内容、要求,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冀110313-1、冀110317-1的节能技改技术协议。该两协议对节能技术、主要节能设备和技术服务概述,主要节能设备及技术指标、节电验收步骤、节能设备保护和维护的相关事实达成了技术协议,其中约定:该项目的节能先实施泵站,具体实施方案详见中铁公司12501780轧钢循环水系统能耗分析报告,在签订合同后100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技改工作;附件:三份确认单、中铁公司12501780轧钢循环水系统能耗分析报告。3月,科维公司出具了中铁公司12501780轧钢循环水系统能耗分析报告。为履行本案节能技改合同,418日,科维公司与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419,科维公司与长沙山水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上述合同所涉泵体、配件、水泵的送货地点均为河北省沧州黄骅市黄骅港。上述两合同所涉价款分别为548386元及2123126元。 5月,科维公司出图设计了1250轧钢层流水箱水系统节能技改施工图、1250轧钢浊环高压水系统节能技改施工图、1780轧钢浊环加压上塔水系统节能技改施工图、1780轧钢层流水箱水系统节能技改施工图、1780轧钢浊环高压水系统节能技改施工图、1780轧钢厂热水送过滤车间供水泵技改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施工图。519日,中铁公司与科维公司对1780轧钢浊环加压上塔泵组水系统、1250浊环高压水系统、1780轧钢热水送过滤车间水系的技改前功耗确认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624日,科维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科维公司已对5套系统完成技改前功耗确认,另1250轧钢层流水箱供水泵组系统因中铁公司流量不能正常计量,尚未正式确认技改前功耗,望其抓紧落实。同时,科维公司节能设备已生产完毕,准备发送给中铁公司项目现场(预计630日之前送到),请中铁公司安排相关人员与其履约代理人共同协商,落实设备到场后卸车及存放事宜及相关人员配合技改工程的实施工作。712日,科维公司运送三台技改设备到中铁公司厂区,但中铁公司拒绝接收。2012918日,科维公司与京衡律师集团为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案件代理费为30万元;919日,科维公司支付京衡律师集团人民币30万元。920日,科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中铁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科维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冀110317、冀110316的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中铁公司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1359万元;3.中铁公司赔偿科维公司律师费3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冀110316、冀110317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及冀110313-1、冀110317-1两份节能技改技术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科维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冀110316、冀110317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中铁公司在庭审做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合同解除的责任界定;二、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科维公司分别与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长沙山水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订货合同采购相关设备;出图设计了技改系统节能技改施工图;并于2011624向中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科维公司节能设备已生产完毕,预计于630之前发送设备到项目现场;还于712运送三台技改设备到中铁公司厂区。由此可见,科维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前的相关义务;中铁公司关于其拒收设备系因科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构成迟延履行所致的抗辩主张并无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中铁公司拒收节能设备的行为致使科维公司无法按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节能设备的安装、调试,中铁公司拒绝技改的上述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科维公司要求中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予以保护。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因双方当事人在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铁公司“拒绝节能技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50%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中铁公司应按此约定承担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中铁公司主张双方对合同价未有明确定义,但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关于“节能技改由科维公司完成,技改费用和节能技术全部由科维公司投入,双方在约定的分享期内、按约定的权益分配比例享有由此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并由中铁公司分期支付科维公司应得部分节电收益(以下简称:科维公司节电收益或合同价)”之约定,该院认定本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合同价为科维公司应得部分节电收益。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关于“双方约定自节能设备投入运行日起,以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运行累计4周期年为期限,科维公司按70%的比例(科维公司收益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科维公司节电收益)”,“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元)=节电费×科维公司收益比例”之约定,以及冀110316、冀110317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对年节电费收益分别为266万元及705万元的约定,中铁公司依据该两份合同应支付科维公司应得部分节电收益,也即冀110316、冀110316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合同价分别为:744.8万元(266万元×4×70%)和1974万元(705万元×4×70%)。综上,该院对科维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按合同价的50%赔偿经济损失1359万元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虽然,中铁公司抗辩称科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额过高、本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显示公平,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对科维公司请求判令中铁公司赔偿其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冀110316、冀110316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酬金和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据此,对科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613日判决:一、解除科维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两份编号为冀110316、冀110317的《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中铁公司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1359万元;三、中铁公司赔偿科维公司律师费30万元;上述款项,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科维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4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科维公司与信成公司、山水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定有误,该两份合同是虚假的;2.原判认定科维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错误;3.原判认定中铁公司构成违约错误;4.即使中铁公司构成违约,原判确定的违约金计算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科维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中铁公司认为我方没有履行合同错误,我方已先期运送了3台设备到中铁公司厂区,其明确表示拒收。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铁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科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用以证明其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1129日由“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除原判认定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1129日,“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科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科维公司一审提供与信成公司、山水公司的合同的认定;2.科维公司有无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前的相关义务;3.中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4.如果中铁公司构成违约,原判确定的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合理。

(一)科维公司一审提供与信成公司、山水公司的合同认定

科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信成公司、山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其为履行涉案的技改合同,向生产厂家定制技改设备。该两份合同均载明科维公司订购了一批水泵设备,交货地点为河北省沧州黄骅市黄骅港,该地址与中铁公司的住所地一致。虽然中铁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且本案中认定科维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仅凭该两份合同,还应结合科维公司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故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科维公司有无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前的相关义务

科维公司认为其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除提供了前述两份合同外,还提供了循环水系统能耗分析报告、节能技改施工图、技改前功耗确认单、运送3台设备至中铁公司厂区的相关证据等。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内容看,合同技改的主要目的是达到节能技改方案及施工图所体现的工艺冷却循环系统优化、节能技改及能源管理。从履约情况看,科维公司提供的能耗分析报告以及施工图均已纳入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改主要内容项下;功耗确认单系合同签订后的2011519日在中铁公司厂区双方现场抄表确认;3台设备运至中铁公司的事实也已经由送货录像、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中铁公司又认为科维公司于2011712日将3台设备运送至其厂区时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节能设备进场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节能技改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乙方(科维公司)应在收到甲方(中铁公司)通知日起,在100个工作日完成节能设备到场”,现双方均确认中铁公司并未向科维公司发出通知,即使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2011322日)起算,科维公司于722日将设备运至中铁公司,也未超出100个工作日。中铁公司据此主张科维公司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科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事项履行了设备安装前的相应义务。

(三)中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科维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其将3台设备运至中铁公司处,中铁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收货。中铁公司对拒绝收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预期收益分配不合理,且科维公司不能证明其运送的设备即为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于2011322日签订后,双方于519日进行了功耗确认,科维公司在将设备运至中铁公司前的624日也发函给中铁公司要求尽快履行合同并告知将运送设备进场。在此期间,无论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或是对科维公司的履约事项,中铁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于中铁公司对科维公司运送的设备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中铁公司在科维公司设备进场时无理由拒绝收货,致使科维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如果中铁公司构成违约,原判确定的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合理

对于科维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中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故对涉案合同予以解除。涉案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鉴于本项目的节能技改方案及节能设备均专业定测定做,具有非一般产品的特殊性,在节能设备进场安装前,若甲方(中铁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拒绝节能技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50%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故中铁公司应依此承担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中铁公司认为该条款中的“合同价”应理解为科维公司拟提供的涉案合同节能设备的购销合同价。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合作模式”明确约定,甲方(中铁公司)分期支付乙方(科维公司)应得部分节电收益简称为“合同价”,因此,中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科维公司应得部分的节电收益的50%赔偿科维公司的经济损失。至于中铁公司提出该约定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中铁公司虽认为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也未超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判按照涉案两份合同中科维公司应得部分的节电收益的50%(即年节电收益×4年×70%×50%)计算出中铁公司赔偿科维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科维公司签订的冀110316、冀110317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及两份节能技改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公司在科维公司履行了节能设备安装前的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计算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4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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