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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风与邓应排、陈啟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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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5
【编辑日期】 2015-03-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06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陈海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循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应排,男,汉族。

被告陈啟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啟庆,男,汉族。(系被告陈啟东胞弟)。

原告陈海凤诉被告邓应排、陈啟东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循源,被告邓应排,陈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啟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凤诉称,2014年1月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邓应排雇请原告为被告砌砖墙时,因被告陈啟东搭设的排山杉内有空洞,导致原告从一米三高的排山杉上摔倒致伤,立即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损失有:1、医疗费36924.01元;2、误工费10080元(原告每天的工资90元,住院22天、休息90天,合计112天,90元×112天);3、护理费3300元(每天按150元计算一人护理,住院22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1085.6元(按照十级计算,10542.84元×20年×10%);8、被扶养人梁乃桔16岁生活费979.56元,9795.6元×2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81769.25元。同年6月9日,双方经中洲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主持调解,无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6条、第86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和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69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邓应排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雇佣关系不成立,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底,答辩人与另一被告陈啟东就其房屋室内装修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啟东出材料,答辩人负责人找人搭档装修,每人每工90元,工程总价伍仟多元。之后,答辩人按照谁联系到工程就一起搭档做的惯例,召集邓少元、谢三妹、何四妹一起做工程,五人约定同工同酬,工程款共同分。同年1月5日11点左右,被答辩人、答辩人、邓少元、谢三妹、何四妹五人搭建的杉木排山因承重过大折断,导致被答辩人、答辩人从1.3米高处摔下来,被答辩人的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答辩人伤情为右手挫伤,2颗门牙折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签订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大家全力义务一致,被答辩人不受答辩人控制、指挥、监督,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事故属于意外,按照行业规则,是谁出事谁自行负责的。答辩人的伤也是自己出钱医治的。事故发生之后,被答辩人住院治疗。答辩人与邓少元、谢三妹、何四妹共同将工程做完,得工程款5450元。4人经过商定,将5000元工程款给付被答辩人治疗之用。后来答辩人又垫付了2300元,此款7300元在中洲镇法律服务所的笔录有所反映。因为答辩人等4人对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无责,因此,对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垫付的7300元的医疗费依法追回;二、答辩人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也无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其在家休息期间需护理,护理人员每天150元的护理费也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被答辩人无正式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3、被答辩人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需要补充、加强营养;4、被答辩人无定残等证据证明其致残,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5、被答辩人不具备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条件。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陈啟东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另一被告邓应排是从事建筑装修多年的老师傅,且长期有几个人与其搭档做装修工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答辩人就于邓应排就房屋室内的装修达成口头协议,由答辩人出材料,邓应排负责找人搭档装修,每人每天工钱90元,工程总价伍仟多元。之后,邓应排召集邓少元、谢三妹、何四妹按照选定的日子进场施工,答辩人人因故次日才进场施工。同年1月5日11点左右,被答辩人、邓应排、邓少元、谢三妹、何四妹五人搭建的杉木排山因承重过大折断,导致被答辩人、邓应排从1.3米高处摔下来,被答辩人的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邓应排伤情为右手挫伤,2颗门牙折断。按答辩人与邓应排的口头约定协议,答辩人已经依照约定提供材料,被答辩人等5人也对材料进行检验并使用,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等5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无需担责。答辩人在之前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依法追回(在中洲镇法律服务所笔录中有反映)。二、答辩人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也无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其在家休息期间需护理,护理人员每天150元的护理费也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被答辩人无正式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3、被答辩人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需要补充、加强营养;4、被答辩人无定残等证据证明其致残,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5、被答辩人不具备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条件。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陈啟东与被告邓应排双方达成口头装修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邓应排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每平方米38元的工价承包被告陈啟东所有的三层楼房内墙的粉刷装修(批荡)工程,且完工后由邓应排进行结算。之后,被告邓应排召集原告陈海凤等四人商定按照90元/天工价,于2014年1月份进场施工。同年1月5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陈海凤在施工过程中,因搭建的木杉排山折断导致其从1.3米处摔倒致伤。当天原告陈海凤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过22天的住院治疗及复诊,共花37033.21元(其中被告陈啟东垫付3000元,被告邓应排垫付7300元)。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双方曾到中洲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邓应排没有从事建筑、装修活动的资质。

以上事实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入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啟东、邓应排是否应对原告陈海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陈啟东与被告邓应排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被告邓应排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提供技术、以每平方米38元的工价,按照被告陈啟东的要求完成其所有的三层楼房内墙的粉刷装修(批荡)工程,最后由被告陈啟东向被告邓应排支付报酬。被告陈啟东与被告邓应排的行为符合上述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邓应排为完成涉案工程分别召集原告陈海凤等四人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邓应排提供劳务。根据被告邓应排的在庭审中的自认情况,邓应排按照90元/天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且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已经支付两天的工钱180元给原告(由丈夫梁醒元代领),因此,原告陈海凤与被告邓应排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虽然被告邓应排抗辩其与另外几人均为同工同酬,不属于雇佣关系,但对工程款分配的约定,并不改变其与原告陈海凤之间的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邓应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因被告邓应排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力,与原告的损害有因果联系,应承担50%的责任;而原告陈海凤在施工中同样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被告陈啟东将楼房内墙的装修交由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邓应排承揽,其在选任当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当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啟东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啟东、邓应排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应各自根据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啟东、邓应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36924.01元,原告共花医疗费37033.2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但其主张36924.0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100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每日工资90元,确认其误工费为90元/天×(住院22天+3个月)=10080元,有出院记录记载,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100元,原告无提供医疗机构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原告无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计算,50元/天.人×22天×1人=1100元;5、交通费15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354.0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邓应排50%的赔偿责任,即49354.01元×50%=24677元,扣除被告邓应排已支付7300元,被告邓应排尚须赔偿原告陈海凤17377元;酌定陈啟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354.01元×20%=9870.80元,扣除被告陈啟东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陈啟东尚须赔偿原告687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应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凤人民币17377元;

二、限被告陈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凤人民币6870.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海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陈海凤负担553元,被告方邓应排负担922元,被告陈啟东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坚生

代理审判员  陈远恒

人民陪审员  黎惠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思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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