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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世浪与黄有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04
【编辑日期】 2015-03-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黎世浪,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有弟,女,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黎世浪诉被告黄有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世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黎世浪起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到怀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于同年7月29日共同生育有一女黎**和于2012年5月31日共同生育有一子黎福昌。因双方的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怀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黎**和儿子黎福昌的抚养权均归原告,被告于每月的十五日前汇付500元到原告指定在邮政银行开户的帐户(帐号:6221505934000145371),作为子女生活费,直至子女读完书为止等。之后,被告只履行汇付几个月的子女生活费,但8月份起未能汇付子女生活费到原告指定的上述银行帐户。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从8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汇付每月子女生活费500元到原告指定在邮政银行开户的帐户(帐号:6221505934000145371),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黄有弟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到怀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于同年7月29日共同生育有一女黎**和于2012年5月31日共同生育有一子黎福昌。因双方的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怀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黎**和儿子黎福昌的抚养权均归原告,被告于每月十五日前汇付500元到原告指定在邮政银行开户的帐户(帐号:6221505934000145371),作为子女的生活费,直至子女读完书为止等。之后,被告只履行汇付至7月份的子女生活费,但从8月份起未能汇付子女生活费到原告指定的上述银行帐户。原告遂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有本案的庭审笔录1份和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子女的抚养属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离婚时所达成的子女抚养权及抚养生活费给付处理等事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而被告从今年8月份起未能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汇付两子女的生活费,属违约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被告应及时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将拖欠的子女生活费汇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有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黎世浪偿付从2014年8月份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期间的每月子女生活费500元,和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汇付每月子女生活费500元到原告指定在邮政银行开户的帐户(帐号:6221505934000145371),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黄有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活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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