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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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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26
【编辑日期】 2015-03-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8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发,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发从2014年7月下旬开始,在本县怀城镇工业大道13巷附近的小作坊非法生产豆芽,并在生产过程中掺入严禁加入食品中的“无根素”(化学名4-氯苯氧乙酸钠)和增白剂(化学名6-苄基腺嘌呤),其中约2000斤豆芽被其售出。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联合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前往该豆芽作坊查处,现场扣押生产加工豆芽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一批。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上述豆芽的半成品、成品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果显示,被检样品中含有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家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家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家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家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发在怀集县怀城镇工业大道13巷附近经营一个小作坊生产豆芽。从2014年7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张家发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严禁加入食品中的“无根素”(化学名4-氯苯氧乙酸钠)和增白剂(化学名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张家发将其中约2000斤豆芽售出。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联合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前往该豆芽作坊查处,现场扣押生产加工豆芽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一批。

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扣押的半成品和成品豆芽中含有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家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叶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新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移送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本笔记本,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家发的经过,被告人张家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发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等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家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家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家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春

审 判 员  苏永任

人民陪审员  陈飞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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