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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淑香与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21
【编辑日期】 2015-03-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青法民初字第125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法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霍淑香,女,1950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青冈县,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春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光,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常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淑香与被告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淑香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海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光、王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淑香诉称,2013年9月25日中午饭后,原告出去锻炼身体回来,走到齐家附近时,看到老齐太太和热力公司拆迁的挖掘机和铲车的司机说话,老齐太太看到原告来了就和原告打招呼,老齐太太在前面走,原告跟在后面。老齐太太走过拆迁房屋,原告正走在拆迁房屋西侧,突然大墙倒塌,将原告砸于大墙底下,是拆迁的挖掘机驾驶员没有发现墙外有人,用沟机将大墙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现原告和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6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亿公司辩称,原告对自身的损害负有严重过失,事发地点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人行道,而是海亿公司征收完毕进行封闭的地方。作为正常的成年人不该进入,海亿公司多次劝阻受害人,已尽安保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责任。因无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下午,被告单位正对征收的房屋进行拆扒,原告出外锻炼回来时路过现场,当走到拆扒的房屋西侧时,因被告单位的作业人员没有发现墙的西侧有人,即用挖掘机将墙推倒,将原告砸伤。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应予确认。被告陈述已经尽了现场警戒措施,并提供证人即某某的铲车司机于国付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代理人对证人金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和青冈县安监局的调查笔录进行证实。经于国付出庭证实,“现场没有护栏,但孙晓光经理在现场维护,那天有房主的老太太和被砸的老太太两个人,孙经理劝走老太太几次。”安监局对被告单位铲车司机于国付,挖掘机司机刘亮,经理孙晓光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和证人于国付在庭审中的证词一致。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伪造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的时间是2014年5月9日,而调查笔录是授权之前的,又是打印形成,质疑是被告打印完找人代签的,所以不真实。笔录的地点也不准确。对孙晓光、于国付的证言和笔录有异议,海亿公司并没有劝阻现场的人员。”因证人孙晓光、刘亮、于国付均属被告单位职员,有利害关系,其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方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在调查权限之外,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承认在作业时未明显设警示标志和围栏。已劝告的事实成立,但未尽完全的警示维护与安全义务。

原告受伤后被当天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内踝骨闭合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小头闭合性骨折;右髋骨翼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17天。以上事实有青冈县人民医院病历1册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对病历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医学鉴定的材料后,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有书面征求笔录在卷证实。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二)需择期取出右内外踝内固定物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三)属6级伤残。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平均每年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至73周岁。(四)护理期限为8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4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且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反驳理由,因此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应予采信。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张,数额合计为29771.93元,属医疗机构出具,经质证,原告承认,应予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雇车交通费收据2张,数额共计为428元,被告对交通费收据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

原告为证实在青冈镇城镇居住多年,向法庭提交了青冈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书面证明1份,青冈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1份,并提供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东城派出所和文明社区居委会证实“霍淑香是我辖区常住居民。”证人侯某某证实,“我住的是老技校家属房,在原告姑婿房屋的西院,归文明街管理,我和原告是邻居,有三年了。”被告对以上书面证据和证人证某某,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和在此居住。”因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属于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已证明为“常住居民”证明清楚明确。户口管理部门和证人侯某某的证词及提供的房屋证书,形成了一致的证据链条,已纳入青冈镇管理,应确认原告霍淑香受伤时在青冈镇居住已超过1年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致伤实属被告拆扒房屋大墙倒塌被砸造成之后果。而被告拆扒的房屋既是所有人,又是管理人,且简便的施工拆扒,无规范的拆扒资质单位,按常规,应尽完善的无任何纰漏的安保措施。可此案已查明,被告未尽完全的警示和安全维护义务,未设置围栏与警戒线绳等明显标志,被告单位具有过错,对伤害后果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在拆扒房屋,经口头劝阻后仍在近处行走,本应意识到危险隐患而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伤害后果也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29771.93元认定。原告被鉴定为“需择期取出右内外踝内固定物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的再行医疗费应按6000元认定。因原告被鉴定为“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平均每年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至73周岁。”原告自鉴定之日起至73周岁为10年,原告的医疗依赖费用应按(5000元×10年)5000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社会其它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计算,住院117天,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8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117天×2人+123天×1人)]33460.19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每天50元计算,应按(117天×50元)5850元认定。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4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120天×50元)6000元认定。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428元认定。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计算17年(发生事故时原告霍淑香已年满63周岁),再按原告的伤残系数5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7760元×17年×50%)150960元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认定。鉴定费应按3300元认定。原告霍淑香以上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275570.12元。按30%计算,被告海亿公司应赔偿原告霍淑香82671.04元,扣除被告海亿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9771.93元,被告海亿公司最后应赔偿原告5289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七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八十六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霍淑香各项损失的30%,即人民币52899.11元。

二、驳回原告霍淑香超出本判决赔偿标的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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