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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六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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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31
【编辑日期】 2015-03-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满刑初字第16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满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14)满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郄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郄某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任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3日15时许,因为挖沙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郄某某、刘某、顾航(在逃)、李赞赞(在逃)等人在满城县市头村持扎枪、镐柄、砍刀,将田某某雇佣的三辆大车、两辆铲车的玻璃、大灯砸毁,并强行将铲车开走。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砸毁物品价值5424元。同年5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郄某某等人负责将所砸车辆的玻璃安好,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郄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冉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范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30日22时许,满城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在抓捕李某某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陈帅(在逃)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并对抓捕民警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张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9月初,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刘某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所,予以窝藏。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郄某某、刘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刘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郄某某、陈某某、刘某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满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中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判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五、被告人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春龙

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

人民陪审员  穆 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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