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6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进,无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9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进、刘某于2014年11月中旬,合谋通过投放赌博机牟利,所得收益七三分成,李进负责出资购买赌博机,刘某负责日常管理,如被查处由刘某承担责任。其后被告人李进出资购得“东方神龙”捕鱼机1台(8机位)、“金鲨银鲨”赌博机1台(8机位,其中1机位的按钮不能正常使用),投放于所租赁的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50号某幢颜某家车库。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12日间,将2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750元。 2014年12月12日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查获上述赌场,经侦查,被告人李进、刘某有开设赌场的嫌疑,遂传唤二被告人到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赌博机2台、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随案移送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进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9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顾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扣押的赌博机2台(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刘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进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1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