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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王启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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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05
【编辑日期】 2015-03-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304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曾用名王万强),男,生于1967年12月7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明,男,生于1944年6月18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启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强与被告王启明系父子关系,双方因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04年8月,原会宁县桃花山乡城关村村委会通知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2006年9月10日会宁县会师镇人民政府作出会镇政决定(2006)01号《关于对王万强、王启明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对原、被告争议的除上尖把以外的承包地进行了划分。该处理决定第二项对上尖把承包地作如下处理:“对砖瓦厂占用的上尖把的2.8亩土地,按当时每亩7000元的征地价格计算,共计19600元,由王启明于二○○六年十二月底付给王万强4900元现金”。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会宁县会师镇城关村西河社上尖把的土地已被被告等人转让给他人使用。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上尖把的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提交的会宁县会师镇人民政府会镇政决定(2006)01号《关于对王万强、王启明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第二项:“对砖瓦厂占用的上尖把的2.8亩土地,按当时每亩7000元的征地价格计算,共计19600元,由王启明于二○○六年十二月底付给王万强4900元现金”,并未对上尖把的土地进行划分,故无法确定原告在上尖把应承包的土地面积;且该块土地并未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主张,“2006年底,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尖把属于原告的0.9亩耕地顶抵到吕堡背后川地0.9亩,不用给付原告决定中说明的4900元现金”,因而要求被告归还其上尖把的0.9亩承包耕地,但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协商兑地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

上诉人王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位于上尖把的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应得的合理补偿。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会师镇人民政府会镇政决定(2006)01号文件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该决定确定上诉人在砖瓦厂占用的上尖把有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地价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4900元现金,但被上诉人并未按镇政府的决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却以镇政府未对争议土地划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这显然属于认识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证据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会师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会镇政决定(2006)01号文件,该文件是行政机关的文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只是口头辩称上诉人将争议土地送给被上诉人了。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而采信被上诉人的口头辩解明显属于采信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王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会师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会镇政决定(2006)01号文件对双方承包地的处理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镇政府无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有无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具体面积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会宁县会师镇人民政府会镇政决定(2006)01号文件,该文件处理决定第二项载明:“对砖瓦厂占用的上尖把的2.8亩土地,按当时每亩7000元的征地价格计算,共计19600元,由王启明于二○○六年十二月底付给王万强4900元现金”,上诉人据此认为其在上尖把有0.7亩土地使用权,但该文件对于上尖把2.8亩土地的处理只是确定王启明于2006年底给付王强4900元现金,未确定王强在上尖把争议土地具有0.7亩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认为其在上尖把有0.7亩土地使用权仅是凭借该决定确定的王启明应给付金额推算得出,证据明显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上尖把属于上诉人的0.7亩耕地顶抵到吕堡背后川地0.9亩,不用再给付会镇政决定(2006)01号文件处理决定第二项4900元现金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双方达成上述口头协议的证据,其兑换土地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常青

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

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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