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褚祥、侯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8
【编辑日期】 2015-03-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青法刑初字第40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祥,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青冈县农村信用社副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解回青冈县羁押;同年10月22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久霖,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志宏,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原系青冈县农村信用联社兴华信用社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青冈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祥、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20日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此案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20日此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0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祥及辩护人李久霖、顾志宏、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2月,被告人褚祥在任青冈县信用联社副主任主管业务期间,利用其亲属秦某某和名章,找到青冈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肖某某,要求肖某某用秦某某和顶名贷款本金416000元,被告人褚祥将此贷款支取后,用于借给他人做生意,案发后尚余360000元未偿还。

2、2004年4月,被告人褚祥在任青冈县信用联社副主任主管业务期间,因其所在青冈县兴华镇创业大楼商服楼缺少资金购买煤炭,褚祥便找到青冈县青冈镇居民孙某某,将空白贷款合同交给孙某某,并告诉孙某某给找几名在职干部给顶名贷款,孙某某将空白贷款合同找人签字后交给褚祥。4月28日被告人褚祥拿孙某某签字的贷款合同,来到青冈县民政乡农村信用社,让该社主任贲某某用此贷款合同用孙某某名办理贷款70000元,被告人褚祥将此贷款支取用于购买煤炭,此贷款案发后尚未偿还。

3、2005年3月份期间,青冈县兴华镇居民高某某找到时任青冈县信用联社主管业务的副主任被告人褚祥,要求褚祥为青冈县兴华镇创业大楼开发商邱某甲办理贷款,褚祥同意并打电话告诉时任青冈县信用联社兴华信用社主任被告人侯某某可以为邱某甲办理贷款,因邱某甲本人在信用社无贷款资格,经禇祥与侯某某同意让其找农户顶名贷款并由褚祥、侯某某二人分别签字发放贷款,邱某甲父亲邱某乙找来兴华镇居民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等人为邱某甲顶名贷款,共计贷款680000元。其中邱某乙本人名下贷款200000元系由褚祥亲自审批。贷款到期至案发尚未偿还。

综上,被告人褚祥共涉嫌挪用资金三笔,合计1100000元;其中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挪用资金680000元。案发后偿还贷款本金746758.46元,利息48494.54元,余款尚未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褚祥于2013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褚祥、侯某某身为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褚祥、侯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建议对褚祥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侯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褚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褚祥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褚祥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的三笔贷款,虽是用他人顶名,但只是规避农用贷款要优先贷给农民的政策,充其量是违规,不是违法,更谈不上是犯罪。金融企业向居民发放贷款是民间正常借贷,不违法。此案就是一起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

被告人侯某某辩解称,他不构成犯罪。因为信用社发放贷款是正常工作,他没有挪用资金,而且他在工作中的错误已有两次处分,所以,他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再接受任何法律处分。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褚祥任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主管信贷工作。1999年5月至2005年7月被告人侯某某任青冈县兴华信用社主任。

1、2003年12月,被告人褚祥发现其亲属秦某某和的个人名章在其处保管,在秦某某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找到青冈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肖某某,要求肖某某用其亲属秦某某和顶名贷款400000元,被告人褚祥将此贷款支取后,用于借给他人做生意,现下欠贷款360000元未还。

2、2004年4月,被告人褚祥因其所在青冈县兴华镇创业大楼商服楼缺少资金购买煤炭,褚祥便找到青冈县青冈镇居民孙某某,将空白贷款合同交给孙某某,并告诉孙某某给找几名在职干部给顶名贷款,孙某某将空白贷款合同找人签字后交给褚祥。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褚祥拿孙某某签字的贷款合同,来到青冈县民政乡农村信用社,利用职务之便让该社主任贲某某用此贷款合同贷款70000元,被告人褚祥将此贷款支取用于购买煤炭,此贷款现未还。

3、2005年3月份期间,青冈县兴华镇居民高某某找到被告人褚祥,要求褚祥为青冈县兴华镇创业大楼开发商邱某甲办理贷款,褚祥同意并打电话告诉时任青冈县信用联社兴华信用社主任被告人侯某某为邱某甲办理贷款,因邱某甲本人在信用社无贷款资格,禇祥让邱某甲找人顶名贷款,侯某某同意。邱某甲父亲邱某乙找来兴华镇居民王某甲等人为邱某甲顶名办理贷款,由褚祥、侯某某二人分别签字发放贷款,共计贷款680000元。其中邱某乙本人名下贷款200000元系由褚祥亲自审批。此680000元贷款贷出后除用于偿还邱某甲在兴华信用社所欠的贷款350000元外,其余款项用于偿还邱某甲的个人债务,案发时贷款未还,现贷款全额偿还。

综上,被告人褚祥共涉嫌挪用资金三笔,合计1150000元,其中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挪用资金680000元。案发后,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95253元,余款本金430000元尚未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褚祥于2013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他任青冈县兴华镇信用合作社的主任。因被告人褚祥挪用单位资金68000元拒不归还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是青冈县信用联社的主任,同年3、4月份兴华信用社有一笔九户联保的68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经查是九户农民为邱某甲顶名贷款,在催要时邱某甲称他与被告人褚祥有账,经协商褚祥同意用自己名下的320平方米宴会厅的房屋过户给青冈县信用联社偿还贷款,但经多次催要褚祥始终不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褚祥就联系不上了。

3、证人邱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褚祥的妻子,到2013年褚祥已三年不在家了,家人也无法与他联系。

4、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份,被告人褚祥、侯某某将他找到侯某某的办公室,让他找些农户贷款,用以偿还邱某甲和褚祥的欠款。他同意后找了吴某某等8人及他本人共9人在兴华信用社贷款680000元,其中有220000元是以他名贷的,他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他没有支取这笔钱。此款支取后,钱款由褚祥和侯某某支配的,其他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

5、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经被告人禇祥同意他在青冈县兴华信用社用他人顶名贷款680000元,此贷款贷出后偿还2004年邱某甲在兴华信用社贷款350000元,其余330000元用于偿还外债和借给他人使用。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褚祥是连襟。2005年春他找褚祥给邱某甲贷过款,共用他人顶名贷了680000元,其中有三十多万元用于邱某甲偿还上一年的贷款了,其余的贷款做什么用了他就不知道了。

7、证人吴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邱某乙找他们让他们为邱某甲顶名贷款。吴某某贷款50000元交给了邱某乙,王某乙贷款50000元,王某乙只是把身份证给了邱某乙,赵某某贷贷款50000元交给了侯某某,刘某甲贷款50000元交给了侯某某,王某甲贷款60000元,王某甲自己支取了10000元,其中的5000元王某甲花了,余下的5000元交给邱某乙了,另外的50000元王某甲没有支取,刘某乙贷款50000元不是刘某乙本人支取的。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被告人禇祥找到孙某某让孙某某找人顶名为褚祥贷款,褚祥拿的空白合同,孙某某找到兴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张春雨、于忠水、邓连刚、张冰、付志尧5人在空白的贷款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个人名章,褚祥将空白合同拿走了,后来听说是在民政乡信用社贷了70000元。

9、证人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被告人褚祥来到青冈县民政信用社用已签了字和加盖了个人名章的合同贷款70000元,此贷款案发时没有偿还。

10、证人秦某某和(某某和)、褚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秦某某和想贷款,就将个人名章交给了禇祥的弟弟褚某某了,后来禇福又把秦某某和的名章交给了褚祥,褚祥用秦某某和的名章通过肖某某在青冈县信用联社贷款本息合计416000元,此笔贷款秦某某和与褚某某都不知情。

11、被告人褚祥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他确实让孙某某找人顶名在青冈县民政乡信用社贷款700000元,此款他自己用了。2003年春季,他私自用其亲属秦某某和的名章在青冈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400000元,借给他人做生意了,此款到2003年年未本息合计416000元。2004年春他的亲属高某某找到他让帮忙给邱某甲贷款680000元,他找到时任兴华信用社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让侯某某给邱某甲贷款,由邱某甲的父亲邱某乙找到8人加上邱某乙自己,共在兴华信用社贷出680000元,此款中的一部分还邱某甲在上一年的贷款了,其余的还邱某甲的外债了。

1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他向被告人褚祥反映,由褚祥担保的300000元的贷款还不上了。过了几天,褚祥来到青冈县兴华信用社,与他说让邱某甲的父亲邱某乙找一些农户贷款将邱某甲上一年的贷款还上,再多贷一些让邱某甲还外债。指标由禇祥来批。这样邱某乙等9人共在青冈兴华信用社贷款680000元,其中有350000元还邱某甲上一年的贷款,其余钱款是邱某甲、邱某乙、禇祥他们三人处理了,其他的事他就不知情了。

13、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褚祥用他人顶名在本单位贷款的时间、数额。

14、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禇祥挪用资金案所涉及的1110000元,已返还795253元,此案涉及的第一起360000元及70000元未返还。

15、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禇祥在案发时任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主管信贷工作。

16、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证实2005年案发时被告人侯某某系青冈县兴华信用社主任。

17、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性质为企业。

18、青冈县公安局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禇祥、侯某某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记录。

19、青冈县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祥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资金通过用他人顶名贷款的形式进行挪用,用于自己经营及借给他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褚祥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褚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返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侯某某在褚祥的授意下,协助褚祥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赃款全部返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侯某某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云龙

人民陪审员  王评一

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航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