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海南省海口市人。2005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德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10分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巴伦路海口东昇学校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海洛因,从林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处缴获的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37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3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靳铁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