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5-10
【编辑日期】 2015-03-18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河南省参考性案例四
【案例摘要】 对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诱发其犯罪的原因,在宣告缓刑的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与诱发犯罪相关的行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遵纪守法,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伙同王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平顶山市某社区,持刀对被害人张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将张某的5元现金及大显E608手机一部抢走,后将所抢手机卖掉,赃款被几个人用于上网。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如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均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宋某某又系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指导方针,可以判处缓刑。

   鉴于二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用于网吧消费,主要是因为上网、贪玩等因素的刺激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网吧等娱乐场所与其犯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将两名被告人和他们犯罪诱因相隔离,在从事这一可能引发其犯罪的行为之前,就暂停他们的行为,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实施管教,保证二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再次犯罪,故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娱乐场所,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禁止令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考虑到两名未成年的被告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自控能力较差,将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期相同的3年,这样,有利于他们增强自控制能力,戒掉自身网瘾等恶习,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