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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福建省安溪县宝龙金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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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18
【编辑日期】 2015-03-17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上海市参考性案例3号
【案例摘要】 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须与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若特约商户无法按照信用卡结算及商业惯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凭证或清单,以证明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真实性时,应就信用卡非授权交易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案外人高某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分行”)的信用卡客户,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卡号为5184***8244的信用卡(以下简称“8244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725日晚1920时,案外人“王某”用与8244号信用卡卡号相同的卡在福建省安溪县宝龙金行(以下简称“宝龙金行”)处成功刷卡交易7次,交易金额按交易时间顺序依次为5000元两次、10000元两次、20000元两次以及50000元一次,共计12万元。当晚200241秒至200500秒,“王某”试图再刷卡交易5次,金额依次为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但均因卡内无足够存款致使交易失败。在上述交易签购单上都留有“王某”签名字样及其身份证号码。当晚,高某连续收到中行上海分行发出的手机短信,内容是8244信用卡分别消费7次,共计12万元。当晚2228分高某向中行上海分行挂失。

宝龙金行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分行”)的特约商户。中行上海分行于200773183申请退单,收单行建行福建分行于同年927向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11,该会作出仲裁结果:建行福建分行拒绝接受7笔不正确的退单交易的请求应予支持。20084月,高某以中行上海分行为被告、宝龙金行为第三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者承担责任。该院以(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行上海分行给付高某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案生效裁判同时查明,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的仲裁着重审查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结算是否符合结算规则,并不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中行上海分行诉称:“王某”与宝龙金行的交易发生在短时间内,金额先由低到高,后由高到低,具有明显的试探性消费和非正常交易特征,宝龙金行作为特约商户未尽审核义务且无法提供有关交易的发票、销售单证等凭据,对不合理交易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中行上海分行因向高某给付122,700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宝龙金行辩称:系争损失是被“王某”使用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的发生完全是发卡行及联网银行未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措施所导致,且宝龙金行已尽到审核义务,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中,宝龙金行未能提供其与“王某”交易有关的销售单证、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裁判结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928以(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判令宝龙金行赔偿中行上海分行损失122,700元。判决后,宝龙金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518以(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从信用卡结算的流程及相关行业规则来看,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尽管宝龙金行与“王某”的金饰品交易关系与系争信用卡结算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仍存在一个前提即该金饰品交易关系是真实发生的。本案中系争信用卡在宝龙金行处短时间内先后进行12次交易,交易金额均为整数,共计12万元。宝龙金行作为特约商户必须提供交易单据或凭证以证明“王某”购买商品行为的真实发生。

其次,在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过程中,出具并保留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是商业交易领域尤其是价格较为昂贵的金饰品销售过程中普遍采用的商业惯例。宝龙金行作为一家专门出售金饰品的特约商户,主张“王某”持系争信用卡在该店购买金饰品,但无法说明购买的商品名称、件数和金额组成,也无法提供相关交易的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因此难以证明“王某”消费行为的真实性。

第三,从当事人的证据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看,当银行与特约商户就信用卡结算的审核发生争议时,特约商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按照信用卡结算以及商业惯例持有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凭证或清单,应当由其承担证明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的仲裁着重审查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结算是否符合结算规则,并不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因此宝龙金行也不能据此主张存在真实交易。

综上,特约商户宝龙金行无法证明“王某”消费行为的真实性,应承担就消费行为的真实性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赔偿中行上海分行的损失。

参考性案例4号:胡某、吴某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关键词:著作权权属纠纷署名权著作财产权

裁判要点:著作权法尚未出台之前,职工为单位所创作的美术作品,应根据创作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由作者享有署名权,单位则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权利。

基本案情:胡某又名XX1953年、1964年胡某、吴某分别进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工作。1984年,美影厂的编剧杨某根据民间故事创作了《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198511月,美影厂向文化部电影局上报1986年题材计划中包含剪纸片《七兄弟》(民间故事)八本。1985年底,美影厂又成立了《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胡某、吴某担任造型设计。两人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的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同时,胡某先后绘制了《葫芦兄弟》十三集分镜头台本。经比对,分镜头台本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与影片中的“葫芦娃”外形基本一致。1988年,胡某又绘制《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金刚葫芦娃”的造型与“葫芦娃”基本一致,仅改为身穿白衣、颈戴金光闪闪的葫芦挂件。

19863月,上海电影总公司向下属各单位发文《一九八六年各项任务指标安排》,下达制片生产、拷贝洗印、发行放映、利润计划、劳动人事等各项指标任务,并明确改进奖金发放办法,对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1986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电部电影局”)向下属各厂发函《关于颁发一九八五年优秀影片奖金事》时表示,奖金的分发按该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奖金全额发给获奖影片的摄制组,其中60%发给主要创作人员;为鼓励导演努力拍摄出更多的优秀影片,从1986年开始分给导演的奖金应适当提高数额。19871月,上海电影总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海电影总公司一九八六年工作概况》时称,1986年各项指标均超额完成年度计划,新尝试的《葫芦兄弟》等五个系列影片试映后获得好评。19888月,美影厂向《葫芦兄弟》影片的创作人员发放1986年优秀影片奖的奖金7000元。此外,该片还荣获1987年儿童电影“童牛奖”。

根据证人沈某、龚某、沈某(均为涉案影片的工作人员)证实:1986年左右,创作人员均需完成美影厂每年下达的任务指标,导演每年需完成一部长片或两部短片,其他创作人员跟随导演完成相应工作量,主要由美影厂指派任务,创作成果归属于单位;就涉案影片除工资、福利外,均取得了相应的酬金和获奖奖励分配。证人严某(时任美影厂厂长)、蒋某(时任美影厂创作办公室主任)也证实:系争作品创作时,美影厂并无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双方均缺乏著作权的概念。《葫芦兄弟》拍摄时,蒋友毅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在影片拍摄期间将连环画对外投稿,但制片完成之后是否投稿,则厂方不干涉。

根据广电部电影局编印的影片目录显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每集的美术设计均署名吴某、进庆等。《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每集完成台本和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均显示造型设计:吴某、进庆。影片目录同时显示,自1986年至1991年先后完成《葫芦兄弟》十三集和《葫芦小金刚》六集。涉案影片先在电视台播出,后在电影院公映。1996年,美影厂将涉案影片制作成六盒VCD交由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美影厂又将《葫芦兄弟》十三集合成制作成一部电影公开放映。涉案影片的投资拍摄、拷贝洗印、出版发行、播映等费用则均由美影厂出资。现胡某、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胡某、吴某所有。

裁判结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83以(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对胡某、吴某要求确认“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胡某、吴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于2012330以(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其通过手工绘制形成的视觉图像,并结合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者思想,其所具有的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因“金刚葫芦娃”与“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并无二致,故可归结为一个“葫芦娃”角色造型。根据著作权法有关署名原则的规定并结合证人证言,法院认定胡某、吴某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

但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则需要综合多种因素全面考虑。首先,涉案影片创作的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胡某、吴某作为美影厂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美影厂所交付的工作任务正是其职责所在,其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行业惯例。其次,当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对于电影作品中哪些作品可以单独使用并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均未做出规定,认定胡某、吴某对其作品于创作的当时享有著作财产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单位的规章制度亦规定导演及其他创作人员需完成任务指标,创作人员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指标任务,取得工资、奖金及相关的医疗、分房等福利待遇,创作成果归属于法人,这都符合当时社会人们的普遍认知。第四,胡某、吴某就系争作品的创作已取得远高于工资性奖金的酬金和奖励,且二十四年来从未就酬金及著作权提出过异议,综上法院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美影厂享有,胡某、吴某仅享有署名权。

同时,当系争作品进入影片以后,之所以形成了“葫芦娃”这一具有个性特征的完整形象,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凝聚了美影厂其他创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以及美影厂为公开、广泛、持续、全面地传播涉案影片所作出的努力,因此,美影厂对于“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胡某、吴某关于“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亦难获法院支持。

综上,“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应由美影厂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参考性案例5号: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决定案

关键词:闲置土地程序性行政措施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对涉嫌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停止办理有关土地登记、审批手续系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程序性行政措施,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土地管理部门认定行政相对人涉嫌土地违法是否具有初步的合理根据;至于是否实质构成闲置土地,则不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基本案情:2002123,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比特公司”)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丘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并约定当迪比特公司与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前身)签订争议地块《征地动迁承包合同》并履行交地手续后应尽快对该地块进行动工开发,同时迪比特公司必须在取得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起8年内完成竣工。200449,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对争议地块的总面积、建筑容积率作了调整。200348,迪比特公司取得争议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用地项目名称为迪比特大厦(暂定名)。2003年,迪比特公司与上海申立建筑装璜工程部、上海中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述公司为迪比特公司实施拆除原有建筑物和迪比特大厦的地下电缆管线迁移放样定位和试装工程。200462,迪比特公司与上海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04730,迪比特公司与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莘闵轻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公司”)签订争议地块《征地动迁承包合同》,约定该地块由迪比特公司委托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动迁,由莘闵公司向迪比特公司移交土地。2004929,迪比特公司取得争议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0221,迪比特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规土局”)递交争议地块的《闲置土地登记表》及情况说明。20101231,闵行区规土局认为迪比特公司在出让合同生效后至今未开工,涉嫌闲置土地,故予以立案调查。2011110,闵行区规土局向迪比特公司发出闵规土调查[2011]1号《闲置土地登记地块调查通知书》和闵规土决定[2011]1号《暂停办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决定书》,认定涉案地块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并鉴于迪比特公司已于20102月申请了闲置土地登记,闵行区规土局也已就上述地块立案调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决定暂停办理上述地块过户、抵押等有关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同时,闵行区规土局向迪比特公司邮寄了相关文书。

迪比特公司诉称:该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闵行区规土局及其代理人莘闵公司未按《征地动迁承包合同》的约定日期将争议地块移交给迪比特公司,且闵行区规土局在迪比特公司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片面调整该地块的城市规划,故该地块未能开发建设系由闵行区规土局原因造成,迪比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或土地违法行为。鉴于闵行区规土局作出的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闵行区规土局于2011110作出闵规土决定[2011]1号《暂停办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闵行区规土局辩称:争议地块原系划拨给莘闵公司的国有土地,在出让给迪比特公司前,莘闵公司已完成该地块的征地动迁及劳动力安置工作。2002123,迪比特公司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3年进场且占有争议地块。200348日迪比特公司也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实际占有争议地块后,迪比特公司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动工开发建设并办全相应建设手续。迪比特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而闵行区规土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采取的程序性行政措施,并不涉及案件的最终实体认定,故迪比特公司以其未构成闲置土地违法行为而要求撤销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825以(2011)闵行初字第41<span font-size:="" 14px;margin-top:="" 30px;"=""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max-width: 100%; word-wrap: break-word !important; font-size: 16px;"> 查看原文   阅读数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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