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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妨害作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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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19
【编辑日期】 2015-03-17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上海市参考性案例1号
【案例摘要】 被告人为逃避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法律文书的,可就被告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以妨害作证罪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万某在明知周某以万某、张某为被告,已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为逃避该诉讼可能产生的还款义务,虚构万某向韩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某伪造借据并指使韩某于200911月以原告身份对其提起民事诉讼。2010113,韩某与万某、张某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0612,周某与万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万某、张某被判令连带赔偿周某借款人民币1,6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510,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归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实韩某诉万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系虚假诉讼后,遂于20117月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诉讼中,韩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万某亦无异议。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准许韩某撤诉。

公诉机关控诉称:万某为逃避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指使韩某伪造借据并指使韩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根据韩某、万某等提交的虚假材料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进而使人民法院在发现真实情况后又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万某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且主观恶性较强,情节严重,故应对其以妨害作证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情节有异议。被告人万某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威胁等手段胁迫韩某作出虚假的诉讼陈述,其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韩某在虚假诉讼中是以原告的身份而不是证人身份参与诉讼,不符合刑法第三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1019以(2011)卢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被告人万某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万某为逃避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虚构借款事实,并指使韩某以万某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尽管刑法并未设置“虚假诉讼罪”,但被告人万某采取的虚假诉讼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对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判断万某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根据通行的刑法理论和审判经验作出综合判断。法院经过对本案案情的反复考量与权衡后认为,从万某逃避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主观故意、公然欺瞒法院并骗取法院法律文书的客观行为以及干扰法院正常审判秩序的社会后果等角度来看,万某的犯罪情节实属严重,应在三年至七年幅度内处以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韩某在虚假诉讼中是原告身份,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情形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该条款中“他人”的概念不限于证人,还应当包括其他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审判辅助的人,如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他们可以向法庭提出陈述、鉴定结论、公证书等证据,相应地也可以成为被行为人“指使”作伪证的对象。在本案中,被告人万某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指使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虚假陈述,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手段与刑法规定不同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唆使韩某提起虚假诉讼的“指使”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中所包含的客观要件。尽管刑法仅列举了“暴力、威胁、贿买”三种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式,但并不限于此。行为人通过其它积极的作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式也应属此列。如被指使的人碍于情面、出于哥们义气等为行为人作伪证的,其实际效果与上述三种方式基本无异,符合刑法对妨害作证罪中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客观评价。

综上所述,被告人万某为逃避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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