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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伟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25
【编辑日期】 2015-03-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延长刑初字第00035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延长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月20日因非法收购木材被延长县森林公安局罚款9500元;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被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白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阿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陈某某、白某二人合伙购买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的树。后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一带约四、五公里长的坝地里和河道上树锯倒227棵,其中柳树209棵,刺槐树18棵,并截成1163根柳树原木,60根刺槐原木,合计1123根原木准备出售,经测量,被滥伐的树木的原材积为95.14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37.868立方米。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郭某、刘某某、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记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案件照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白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白某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承认自己已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前,白某和陈某某合伙在郑庄、刘家河一带准备采伐洋槐树,采伐手续办理好后还没有采伐。2011年11月份,延长县水务局规划在延长县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打坝流域治理,打坝用地上的树木影响工程进展需砍伐,被告人白某得知后即联系了被告人陈某某,后陈某某和白某共同找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支部书记郭某及村长刘某某、高某某商量购买打坝用地上的树木,后陈某某和白某口头协议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了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打坝流域治理用地上的树木。后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出具了采伐林木申请交由被告人陈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2月1日至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佣了樊宏发、袁胜成、张振松等人携带两把油锯等作案工具、并指示白某现场负责,将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一带约四、五公里长的坝地里和河道上227棵树木采伐,其中柳树209棵,刺槐树18棵,并截成1163根柳树原木,60根刺槐原木,合计1123根原木准备出售,经测量,被采伐的树木的原材积为95.14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37.868立方米。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的内容为,延长县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支书郭某于2011年12月28日9时54分报案至延长县森林公安局称,本村一带约四、五公里长的坝地里和河道上的树被砍伐,要求查处。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去年腊月十六,因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被延长县森林公安局罚款14500元。2006年在宜川县杏渠村因超伐林木被罚款2000多元。大约2011年12月12日、13日,他和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书记郭某说好,购买了林合山村至高万家河村一带坝地和河道上的树,树是村民的树,他和白某一起买的,钱等把树量方装车后再付钱,商量好每立方米按300元钱算,由高万家河村提供所有办理采伐证的一切证明,具体由他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因为当时快过元旦了,星期天在水电局没法盖公章,后来是因为林业局搬家就没有办理采伐证。时间不允许,而且高万家河村的村长高某某和郭某催他说水利局要动工了,叫他赶快把树打了,他就打算过了元旦以后再办采伐证。12月21日他就雇人开始锯树,那些树是他和白某合伙买的,他让白某在现场招呼伐树,这些人以前给他干过活。柳树原木准备往山东卖了,柳椽准备往延安姚店卖了,刺槐要卖到韩城当矿柱。买树是他和白某、一村村长刘某某、二村村长高某某一起商量的,说好给村民的价格是260元,但是每方要付300元。再就是锯树的两把油锯,一把红色的是他的。由于自己在沙滩坪还有一块地要伐树、林业局搬家、水电局要推地村书记催的让赶快伐树、再就是他想已经年底了,办下怕超年采伐(违法)了,就想等到过了元旦再办理采伐证,就这些事一起来了,所以没办证就采伐的树。12月25日村书记向他要2000元,他手头不宽裕,就没给,书记后来在林业局查他没办证就告了他。他自己在刘家河前段家河和另一处办下采伐证,但没来得及采伐树,他把证给了白某婆姨了。他和白某合伙购买了延长县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的树木,除过开支外利润他和白某平分。在与白某和高万家河村书记郭某先商量好买树的事后,先后与村长刘某某、高某某两次协商买树价格的事,只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合同。在伐树之前没有见过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打坝的相关文件,但现场见过县水利局的技术人员。

3、被告人白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1985年在延安洛川果树实验厂打工,1992年至2000年在郑庄政府任果树专干,之后两年在县果树局任职,2002年下岗在外打工修剪果树、联系的卖苹果。2011年10月底的时候,他听说高万家河村后面要打坝,有一些柳树要卖,他就给陈某某打了电话,过了几天,他和陈某某找到高万家河村的书记郭某商量买树的事,当时陈某某说采伐证由自己办理,手续由陈某某负责,后来陈某某雇了三个人,他们就开始打树,在打树以前,郭某给陈某某提供了村上和乡政府的证明材料并且还到林业局办理过采伐证,但具体办好了没有,他不知道,他到现在都没见过采伐证。当时村书记给他打电话催的让赶快把树给锯了,因为水电局马上要打坝了。12月1日他和陈某某雇佣的人到高万家河安排住宿,由于之后几天天下雨、工具坏着,直到12月10日开始,16日、17日、24日至27日油锯坏了,中间由于油锯坏了,停了四、五天,总共伐树十二天。现场由他负责,陈某某没参与采伐。锯的树有209棵柳树,还有18棵刺槐。在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伐树之前,他和陈某某合伙在郑庄、刘家河一带准备打洋槐树,采伐手续办理好后还没有打,他听说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有打坝工程要伐树,他就给陈某某说看要不要,陈某某说能商量好就要。后他和陈某某两次与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村长刘某某、高某某协商合伙买树价格的事,只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合同。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的秋季,水利局规划在他们村里打坝,让他们把坝地里的树伐了,这些树是他们村里人共有的。后来他和白某还有陈某某就商量好了将树卖给白某和陈某某,办理采伐证的相关材料由他提供,由白某、陈某某具体办理,所有材料都准备好以后,他和陈某某去了林业局,林业局的人说要到水利局盖章子,离开林业局后,他联系了水利局的常靖,问能盖章不,陈某某说叫他不要去了,自己一个人就可以办理,他就走了。过了几天陈某某和白某都给他打电话说采伐证办好了,然后白某他们就到村里找村长开始伐树,最近几天他要看办好的采伐证,白某、陈某某两个一直推脱说办好了但没带在身上,他就开始怀疑没办下采伐证,今天早上他到林业局查了一下,没有看到办证的存根,所以他就到派出所报了案。具体伐树的时间他不太清楚,和白某、陈某某两个说好后,他让白某、陈某某和一村、二村的村长商量伐树的具体情况,他再没管。他是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的书记,白某与陈某某和他共谈过两次购买高万家河村打坝工程占地的树木,第一次白某和段世贤在他家来,因刘家河乡政府干部在没有谈成;第二次是白某与陈某某在延长县城和他谈的,他说要和一村、二村村长谈,因为树是这两个村的,他与白某、陈某某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今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村书记郭某打电话说县水利局规划在他村推地打坝,要求把坝地的树伐了,后开会和村民商量将树伐了,村民并在记录上签了字。第二天郭某以村委会的名义给县林业局写了采伐申请,并让二村村长高某某拿上让二村村民签字,后他村村民也签了字。后由郭某给买树的人拿上办理采伐证。过了十几天之后,陈某某和白某找他和二村村长,当时来了六个人,他们安排了住处,安排好后陈某某走了,他们要看采伐手续,陈某某和白某说林业局星期六不上班,到星期一再办,他们让陈某某和白某等手续办好后再伐树,到星期三了白某说陈某某在城里把手续办好了,在城里放着了,白某他们就开始锯树。直到公安机关到他村查时才知道没办理采伐证。白某他们大约锯了有二十几天。价钱要和村民商量了,以每方260元至300元,说好拉树装车时付钱。他是高万家河村一村村长,他和白某、陈某某共口头协商过两次购买打坝工程占地的树木的事,商量时高某某也在场,协商好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他村打坝的事他没有见过相关文件。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今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村书记郭某打电话说县水利局规划在他村推地打坝,要求把坝地的树伐了,后开会和村民商量将树伐了,村民并在记录上签了字。第二天郭某以村委会的名义给县林业局写了采伐申请,并让他拿上让一村村民签字,后他村村民也签了字。后由郭某给买树的人拿上办理采伐证。过了十几天之后,陈某某和白某找他和一村村长,当时来了六个人,他们安排了住处,安排好后陈某某走了,他们要看采伐手续,陈某某和白某说林业局星期六不上班,到星期一再办,他们让陈某某和白某等手续办好后再伐树,到星期三了白某说陈某某在城里把手续办好了,在城里放着了,白某他们就开始锯树。直到公安机关到他村查时才知道没办理采伐证。白某他们大约锯了有二十几天。价钱要和村民商量了,以每方260元至300元,说好拉树装车时付钱。他是高万家河村二村村长,他和白某、陈某某共口头协商过两次购买打坝工程占地的树木的事,商量时刘某某也在场,协商好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他村打坝的事他没有见过相关文件。

7、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陈某某联系的他给其干活,他具体是做饭的,每天100元,后又给他加20元,让他每天收拾树梢。共干了二十八天,还不算歇工。主要是锯树,张某某把锯下的树截开。这些树是陈某某和白某合伙买的,白某负责具体锯树的事情。他问过陈某某手续有没有,陈说有手续,但他一直没见。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份,老陈让他帮忙给其锯树,第二天到刘家河,白某带他和开始锯树,他负责截锯倒的树,每天120元。还有做饭的老袁。他共干了十二天。这些树是老陈和老白合伙买的。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28日11时17分至14时32分在延长县刘家河乡林合山至高万家河村;现场长约4公里,为坝地、河道。经清点,伐桩227个,其中柳树伐桩有209个,刺槐伐桩有18个;伐倒的柳树共截成1163根,刺槐截成60根及伐树的现场、检尺情况及作案工具。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1月4日11时02分至11时47分,延长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带白某指认的现场与现场勘查的现场系同一现场。见证人刘某某。

11、鉴定结论证明的内容为,1223根柳树和刺槐原木材积为95.14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37.868立方米。鉴定人刘宗明2011年12月29日。附有鉴定人员身份证明、现场伐桩检尺记录及木材检尺记录。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28日,在见证人郭某的见证下,依法将陈某某、白某持有的柳树原木1163节、刺槐原木60节,油锯两把(黑色红色各一把)扣押。(随案移交)

13、木材检尺记录证明的内容为,刺槐原木60根,材积4.823立方米、柳树原木1163根,材积90.324立方米。(2012年12月28日)

14、林木权属证明的内容为,延长县林业局2012年1月5日证明陈某某、白某滥伐的林木属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村民所有。

15、延长县刘家河乡高万家河行政村会议记录证明的内容为,全体村民一致同意推地治理,愿意将个人树木砍伐。(28名村民签名按印)

16、采伐林木申请证明的内容为,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委会以县水利局在本村推地打坝为由,申请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

17、延长县林业局证明的内容为,陈某某等人滥伐的林木,未在林业局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及采伐证办理程序。

18、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发(2012)4号、11号文件证明的内容为,关于沟道土地整治工作的安排意见及成立领导小组的通知的情况。

19、延长县水务局证明的内容为,高万家河流域列为我县河道土地整治项目区。附有高万家河流域沟道土地整治工程规划图。

20、延长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处罚收据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月20日,陈某某因非法收购木材被延长县森林公安局罚款9500元。

21、户籍证明的内容为,陈某某,男。

22、延长县郑庄镇人民政府证明的内容为,白某1992年至2000年在延长县郑庄镇人民政府任果树专干,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做出了较大贡献,此次犯罪属初犯,望从轻处罚。

23、延长县公安局南河沟派出所及延长县南河沟乡跌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为,白某表现良好,对其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什么不良后果及危害。

24、延长县南河沟乡跌村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为,白某系该村村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会给社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

25、延长县公安局证明的内容为,白某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26、延长县水务局证明的内容为,今年市上下达我县沟道土地整治任务为10000亩,该项目属省级项目,县上不另行下达计划文件,项目涉及高万家河等五个流域,目前,该项目正在实施中,还未竣工。

27、延长县刘家河乡政府证明的内容为,我乡高万家河村沟道整治工程正在施工,现未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白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购买的柳树和刺槐227棵,计1123根原木,被滥伐的树木的原材积为95.14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37.86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滥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组织、指示、领导的地位,为主犯,被告人白某处从属地位,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非法收购木材被治安处罚罚款处理,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白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所滥伐的林木系延长县水务局规划流域治理须砍伐的林木,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白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滥伐柳树原木1163节、刺槐原木60节依法返还延长县刘家河乡高万家河村。

四、作案工具油锯两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生才

代理审判员  白兴尉

人民陪审员  张志信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成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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