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大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庄绪来,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继矰。 被告:薛俊开,农村居民。 被告:庄绪君,农村居民。 原告庄绪来与被告薛俊开、庄绪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绪来的委托代理人胡继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俊开、庄绪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绪来诉称,被告薛俊开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庄绪来租赁周转箱250个,后归还144个,尚欠106个周转箱。租金每个每天0.08元,由庄绪君担保。截至2014年11月7日尚欠租金: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共计533天,每天租金是:106个*每个日租金0.08元=8.48元,总租赁费是8.48元*533天=4519.84元。周转箱款:106个*18.5元=1961元。两项合计6480.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薛俊开、庄绪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绪来从事周转箱租赁经营,被告薛俊开从事草莓加工、运输,被告薛俊开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庄绪来租赁周转箱250个,后归还144个,尚欠106个周转箱,约定租金每个每天0.08元,并由被告庄绪君担保。被告薛俊开尚欠租金: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共计533天,每天的租金是106个*0.08元=8.48元,总租金是8.48元*533天=4519.84元。另欠周转箱款:106个*18.5元=1961元。两项合计6480.84元,该款经原告庄绪来多次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薛俊开、庄绪君付还所欠周转箱款及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租赁合同一张、临沂市兰山区福圆塑料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薛俊开尚欠原告庄绪来周转箱款及租赁费共计6480.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庄绪来要求被告薛俊开付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绪君自愿为被告薛俊开的租赁物及租赁费提供担保,应对被告薛俊开所欠的周转箱款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俊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庄绪来周转箱款及租赁费6480.84元。 二、被告庄绪君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俊开、庄绪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西峰 审 判 员 徐雷健 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纪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