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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传青、王文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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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8
【编辑日期】 2015-03-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莒大商初字第219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大商初字第219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金鹏。

被告:王传青,农民。

被告:王文义,农村居民。

被告:王传峰,农村居民。

被告:王玉芝,农民。

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鹏,被告王传青、王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峰、王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传青于2007年2月4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共计10000元,由王文义、王传峰、王玉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9年2月3日到期,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989.84元及利息未付。

被告王传青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我马上付清。

被告王文义辩称,我没有担保,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的。

被告王传峰、王玉芝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被告王传青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09年2月3日到期。被告王传青提供被告王文义、王传峰、王玉芝为其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文义、王传峰、王玉芝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0000元交给被告王传青。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9989.84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王传青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提交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传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文义、王传峰、王玉芝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传青付还剩余借款本金9989.84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义、王传峰、王玉芝为被告王传青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于2009年2月3日到期,故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至2011年2月3日,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担保人被告王文义、王传峰、王玉芝对被告王传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传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9.84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西峰

审 判 员  徐雷健

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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