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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 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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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3
【编辑日期】 2015-03-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临刑初字第00003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临泉县田桥乡蒋桥村其姐姐任某甲家中,因琐事与其姐夫蒋某某发生争执。任某甲劝说时,任某某用菜刀将任某甲的左臂砍伤。后任某某持菜刀追赶其姐夫蒋某某,因没有追上蒋某某,便将其家中的电视机、铁锅等物品用菜刀、钢叉损毁。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直接损失为9015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蒋某某20000元,并征得了蒋某某和任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撤诉书、保证书、领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被害人蒋某某、任某甲、蒋贺友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任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为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 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冰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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