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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项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21
【编辑日期】 2015-03-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绍刑初字第87号
【案例摘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及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黄龙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尉某,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及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潘兆忠,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农民,家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及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7月20日及2015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阳光华庭12幢306室。

指定辩护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赵某、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赵某、肖某及辩护人黄龙辉、丁士聚、潘兆忠、黄晓、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4月1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年8月1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2日再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1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赵某、肖某及辩护人黄龙辉、俞越华、丁士聚、吴刚、潘兆忠、黄晓、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被告人项某、尉某开设的棋牌室内,为赌博人员王红升、韩华、王建城、章光海、任杨彪、董光等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后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放资,并约定抽头、放资获利由三被告人平均分配。期间,共抽头获利5万元,放资获利3万元。2、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肖某经事先商量,决定让被告人肖某在前述赌博场头内占股,并约定抽头获利由被告人肖某占五成,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平均分配剩下的五成。期间,共抽头获利1万余元。3、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赵某经事先商量,决定让被告人赵某在前述赌博场头内占股,并约定抽头获利由被告人赵某、项某各占三成,被告人王某、尉某各占二成,放资获利归被告人赵某所有。期间,共抽头获利6万元左右、放资获利4千元。2013年3月22日、同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肖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尉某、项某、赵某、肖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尉某、项某、赵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肖某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项某、赵某、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项某、赵某、肖某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尉某辩称仅参与赌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辩护人黄龙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丁士聚、吴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项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项某愿意退缴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兆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尉某开设棋牌室并放资、抽头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为言辞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检察院补充提交的证据非检察院补充侦查所得,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也不能排除王阿园开棋牌室并抽头的事实。故指控被告人尉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尉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属赌博行为。

辩护人黄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国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且参与犯罪是受人之邀,时间较短,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被告人项某、尉某开设的棋牌室内,为赌博人员王红升、韩华、王建城、章光海、任杨彪、董光等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以“牛牛”的形式组织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还共同出资约10万元用于放资,并约定抽头、放资获利由三被告人平均分配。期间,共抽头获利5万元,放资获利3万元。随后被告人肖某加入该赌场,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肖某经商量后约定:赌场抽头获利由被告人肖某占五成,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平均分配剩下的五成。期间,共抽头获利1万余元。后被告人肖某退出,被告人赵某加入该赌场,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赵某约定:赌场抽头获利由被告人赵某、项某各占三成,被告人王某、尉某各占二成,放资获利归被告人赵某所有。期间,共抽头获利6万元左右、放资获利4000元。

2013年3月22日、同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肖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主要事实后翻供,当庭又供认了涉案的事实。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赵某、肖某已向本院缴纳现金合计1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补充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7月份时,我知道项某和尉某在西湖桥农民公寓那边租有一个棋牌室。8月下旬时,我打电话给项某想跟他们合伙开场子,后在棋牌室里与项某、尉某商量具体开场子的细节(王阿园也在的),三人约定抽头获利平分,三人凑了10万元放资,10万元是平均出的,放资获利3万多4万不到点。放出去的钱算了一下,最后是杨彪欠我和雪江各4万,光头阿凤欠尉某4万元。抽头获利5万元,扣除消费掉的香烟和饭钱,剩余4万元每人分得13000元。因放资的钱要不回来,当时肖某说想过来加入我们的场子,肖某一开始跟项某联系的,项某当时有事,后我、尉某、肖某在平水斗丘饭店商量合伙细节,还有一个叫阿根的也在场,约定我、雪江、昌建3人占五成股份,肖某占五成股份,开了5、6天时间,总的获利在17000到24000元,我分到2-3千元。因尉某嫌肖某这个人不好,不要他来了。之后赵某加到场子里放资了,事先说好赵某占3成股份,雪江占3成,我和昌建各占2成股份。赵某来后,抽头获利大概在7万元,我和昌建分到11000多元,雪江和赵某各分到16000多元。放资的钱赵某自己拿着。平时一般是昌建的老婆抽头,昌建在的话,分的钱昌建自己拿,不在时他老婆拿。昌建有时赌的,不赌的时候分分钱,双休日在场子里的”;

2、被告人肖某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项某说我叫几个人去他们场子里,再带点钱放资,我也要入股,项某说场子不是他一个人的,是与王某、尉某一起开的,要和他们商量一下。第二天中午,我和项某又通了电话,表示大家谈一下。当时我和阿根刚好在平水镇斗丘饭店吃饭,就约好在饭店碰头谈入股开场子的事。下午1点左右,尉某和王某来了,经商量后约定给我5成股份,另外昌建、王某、雪江平分剩下的5成股份。我跟他们合伙6天左右,共获利11000-13000元,除去开支,我分到3000元左右。抽头我在时我在抽,有时王某在抽,有时是昌建老婆在抽。昌建要上班的,只有下班或休息时候才来场子里,他不在的时候他老婆在的,分的钱也是他老婆拿的。后昌建说了我几句,意思是赌博的人也没有叫过去,对场头一点作用也没有,还给我股份,让我不用再过去了”;

3、被告人赵某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9月份,项某打电话给我说在西湖桥农民公寓开了赌博场子,问我有无兴趣去放资,我答应了。去之后了解到项某、尉某、王某3人在7、8月份开了赌博场子,具体股份情况不清楚,我去后,4人谈好,我与项某占3成股份,王某、尉某各占2成股份,到9月底场子停掉,前后一个月左右,但实际合作10天左右时间。抽头主要是尉某老婆在抽,有时我们4个股东也在抽一下的。总的获利6、7万元,我分到约15000元。我带了5万元过去放资,获利3000-4000元。尉某是要下班了有空才去棋牌室,抽头的钱基本上由他老婆拿走了”;

4、被告人项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补充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涉案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后对伙同被告人王某、尉某共同放资10万元予以否认,并否认被告人尉某在赌场中占有股份。之后在补充侦查阶段及当庭又对涉案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5月,我和尉某妻子王阿园一起租下平水西湖桥农民公寓9幢101室开棋牌室,具体开始时间记不清了。后王某打电话说要跟我们一起开场头,股份平分,我跟王某说大家一起坐下来谈。后我、王某、尉某和尉某妻子王阿园在棋牌室商量,说好我、王某、昌建三个人平分股份,还定下来合伙凑10万元放资。王某出资钱拿过来了,我因形势不太好,叫尉某先垫钱进去,尉某拿出他的部分及替我垫付的部分,总共10万元到位。我放资放了一天,后来由王某放资,王阿园抽头。几天后因钱放出去了,场子里没什么钱了,赌的越来越小了。这时肖某过来找我们,要跟我们合伙开场子,后王某、尉某与肖某去饭店里谈的,约定肖某一人占一半股份,我、尉某、王某三人占一半股份。这样开了5、6天,肖某跟我们不对路,我们就不让他参股了。之后赵某来棋牌室跟我们谈,说她带钱过来,跟我们合伙开场子。当时商定我和赵某每人占3成,尉某和王某每人占2成,放资归赵某。场子开了一段时间赌博的人因赌输了,于是就停了。我有时不在抽头的钱由王某或尉某给我拿过来的。昌建平常在场子里也赌博的,下班时过来,一般我们分成都在傍晚赌博人员散后,能分到的钱昌建也能在现场分到,昌建不在,他那份他老婆拿去。抽头的钱除去开销,每天按约定股份分成,多时1000多元,少时几百元,8月份分到7000多元,一个月抽头获利3万多元”;

5、陈学根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当时天气还热,项某、尉某他们在西湖桥农民公寓开了一间棋牌室,其也去赌过几次。听说棋牌室是王某、项某、尉某开的,肖某也和他们合股。肖某合股的事,是有一天其在斗丘饭店吃饭,看到肖某、王某、尉某三人在谈话,他们在谈赌博的事,也谈到股份问题,后在棋牌室赌博时看到了肖某;

6、王阿园的证言,证实其和项某合租房屋开棋牌室;

7、韩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时,王某他们在王红升的仓库组织人员赌博,赌了几次地点换到了农民公寓昌建他们开的棋牌室,赌博人员在那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是由王某、昌建、阿红等人组织的,王某他们叫了一个平水人抽头,王某有时也在抽头,王某、阿红在场子里放资。场子获利应该有10来万;

8、王建城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多号,王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去西湖桥农民公寓赌博,那时是第一次去,最后一次去是在同年9月底,王某、雪江在抽头;

9、章光海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平水西湖桥农民公寓赌博,王某他们叫人在抽头,王某、阿红在场子里放资,组织人员是王某、尉某、阿红等人;

10、任杨彪的证言,证实西湖桥农民公寓的棋牌室是雪江、昌建一起开的,王某他们在放资,昌建的老婆在抽头;

11、董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中旬至10月份,其在西湖桥农民公寓赌博,去了大概20天的样子,至10月初赌博场子停掉,场子是王某、项某、尉某、赵某四人合伙开的,获利四人分的,每天约有5、6千元的获利,总获利有45万元左右;

12、孙见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5月1日起将西湖桥农民公寓9幢101室以一年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项某,当时租金是由王阿园付的;

13、戚洪云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在西湖桥村的农民公寓以“牛牛”形式赌博,场子是王某、项某、尉某三人开的,尉某老婆在抽头。赌博借的帐最后是项某、尉某来收的,其中还给项某一万元,另外二万元欠款是尉某在工程款结账时扣掉了;

14、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地点及经过;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前科情况。

对辩护人潘兆忠关于检察院补充提交的证据非检察院补充侦查所得,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检察机关需要对案件补充侦查,既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将新的证据提交检察机关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不采纳辩护人潘兆忠的该辩护意见。

对被告人尉某关于仅参与赌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及辩护人潘兆忠关于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尉某开设棋牌室并放资、抽头,尉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参与人王某、项某、赵某、肖某均证实与被告人尉某一起在赌场中占有股份并按股份分享抽头款的事实,王某、项某还证实与尉某共同出资10万元用于放资,且平分放资获利。被告人王某、项某、赵某、肖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被告人项某的供述有所反复,但其在补充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被告人尉某参与商量开设赌场、在赌场中占有股份、分得获利款等事实供认不讳,且对所作供述发生变化的理由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尉某在2012年8月底至10月间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尉某的涉案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开设赌场罪。不采纳被告人尉某及辩护人潘兆忠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赵某、肖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赵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肖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的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项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当庭又如实供述,亦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赵某、项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项某、赵某、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项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王某、项某、赵某、肖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龙辉、丁士聚和吴刚、黄晓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项某、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对其不宜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朱国峰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但不采纳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项某、尉某、赵某、肖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合计十五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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