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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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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6
【编辑日期】 2015-03-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六金刑初字第00236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为山东省梁山县浩通挂车厂业务员,其负责该厂在安徽省六安地区的挂车销售业务。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石某某在违规销售17.5米低平板挂车的过程中,因国家规定该种类挂车于2007年年底不再予以办理上牌入户手续,被告人石某某为使得该种类挂车得以合法上路,通过非法渠道购买17.5米低平板挂车行驶证10本,并按照每本2.6万元至4万元不等的价格将此证件通过魏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向车主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出售。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向杨某某出售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的17.5米低平板挂车行驶证3本,从杨某某处收取92000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向山东省梁山县警方投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同年7月24日被六安警方押解回六安市看守所关押。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机动车行驶证、牌照、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涉案挂车行驶证等复印件、银行缴款单,证人陈某某、魏某、张某、褚某、邵某某、杨某某、于某某、黄某某、闻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史某四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牟取利益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退缴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弘宇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行业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等级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等级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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