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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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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3
【编辑日期】 2015-03-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南刑初字第59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9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B×××××号汽车沿胶州湾海底隧道行至黄岛方向出口处被在此执法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民警李某甲、邱某及协警员李某乙、姜某等人查获。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摔坏李某甲配带的对讲机,并对上述4人实施殴打,致邱某右手大鱼际肿胀、右拇指掌指关节肿胀、活动受限(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致李某乙左眼上睑皮肤红肿、球结膜充血(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制服,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上行为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证人李某甲、邱某、姜某、李某乙、宋某、于某、王某、薛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民警的工作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曾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其它诸如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并不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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