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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健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17
【编辑日期】 2015-03-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二中行终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健。

委托代理人谢一×,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二×,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尚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李××。

原审第三人马杰。

上诉人马健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健的委托代理人谢一×、谢二×,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原审第三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健之妻马鸿燕与第三人马杰因工作原因素有矛盾,2014年8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马健及其妻子马鸿燕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港五号路的天津家具五厂办公室内找到第三人马杰进行理论,原告马健将第三人马杰打伤。被告在调查案件过程中,第三人马杰表示不申请伤情鉴定,亦不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解决纠纷。被告依据调查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辛)行罚决字(2014)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确实存在将第三人殴打致伤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第三人拒绝进行伤情鉴定及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经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和情节进行认定,在处罚范围内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代原告缴纳罚款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确有不妥之处,但此情况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津公(辛)行罚决字(2014)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对原告马健作出的津公(辛)行罚决字(2014)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出的津公(辛)行罚决字(2014)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为两种情形,“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情形予以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马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马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在天津家具五厂办公室内,马健打了马杰一个耳光。2、马杰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8点40分,在天津家具五厂办公室内,马健打了马杰一个耳光,后马健用拳头打了马杰头部及身上,马杰拒绝进行伤情鉴定。3、马鸿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4、户×的询问笔录一份。5、屠×的询问笔录一份。6、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4-6证明2014年8月20日早上,在天津家具五厂办公室内,马健殴打了马杰。7、天津市海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杰的伤情。8、马健、马杰、马鸿燕、户×、屠×、刘×的居民信息表,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9、代收罚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缴纳罚款。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查证、行政处罚告知、裁决、送达等法律程序。11、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证明传唤违法嫌疑人,通知了被传唤人家属。12、被治安传唤、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违法行为人,通知了其家属。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津公(辛)行罚决字(2014)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为行政诉讼适格主体,上诉人打人事出有因且情节较轻,危害不大。2、马鸿燕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马健之妻马鸿燕与第三人马杰存在宿怨,上诉人打人事出有因。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8月20日8时30分许,上诉人马健及其妻子马鸿燕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港五号路的天津家具五厂办公室内找到原审第三人马杰进行理论,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打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调解、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应适用情节较轻的情形予以处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连勇

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鑫

速 录 员  崔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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