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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厚祥与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高晓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4-27
【编辑日期】 2015-03-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扬商初字第7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商初字第73号

原告殷厚祥。

委托代理人杨全军。

被告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军。

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晓鸣。

原告殷厚祥与被告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医药公司)、被告高晓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4月1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厚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和被告华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高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厚祥诉称,被告华康医药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9日向黄克海借款261万元,被告高晓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8日,黄克海因债权债务关系,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1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7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高晓鸣提供担保、被告华康医药公司向案外人黄克海借款261万元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黄克海将对被告华康医药公司享有的上述261万元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

3、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和黄克海向两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4、黄克海银行卡交易清单、个人银行卡转账回单,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中有200万的来源,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华康医药公司的事实。

被告华康医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借款261元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没有异议,其余61万元现金借款不存在,故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另外,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晓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晓鸣系被告华康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9日,由被告高晓鸣经办并书写,被告华康医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黄克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克海先生人民币贰佰陆拾壹万元整(210万+51万)”,被告华康医药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高晓鸣作为经办人和担保人亦签名确认。同年10月28日,黄克海为抵偿结欠原告的债务,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了其与黄克海共同署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黄克海曾协助被告华康医药公司在外联系借款等事宜,其联系到部分借款后,应出借人要求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先汇入黄克海的银行卡账户,黄克海再将收到的相应款项汇入被告华康医药公司账户,被告华康医药公司出具借条给黄克海。2013年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案外人黄克海将所联系并汇到其账户的借款800万全额转汇至被告华康医药公司账户。其中,2013年8月28日的200万元,系由案外人程荣书银行卡汇至黄克海账户。

审理中,被告华康医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中61万元现金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则陈述,其主张的借款组成为:2013年8月28日黄克海自备现金10万元,并向程荣书借得200万元转账至被告华康医药公司账户,出具借条当日即2013年10月9日黄克海自备现金50万元,共计261万元出借给被告华康医药公司。案外人黄克海亦向本院寄送了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本人经常帮高晓鸣、华康医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转资金。2013年8月28日,本人向程荣书(方勇)借款200万以及自备的现金10万元合计210万元出借给华康医药公司、高晓鸣,承诺暂时周转几天,当时没有出借借条;2013年10月9日,应华康医药公司、高晓鸣要求,本人又自备现金50万元出借给华康医药公司、高晓鸣,高晓鸣当面连同2013年8月28日的210万元共计向本人出具了261万元的借条给本人……”。审理中,被告高晓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本院调取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克海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华康医药公司、被告高晓鸣享有的债权261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其作为受让人向债务人被告华康医药公司主张偿还借款26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晓鸣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华康医药公司认为261万元借款中有61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经查,被告高晓鸣作为经办人和担保人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克海先生人民币贰佰陆拾壹万元整(210万+51万)”,从借条的内容看,其在出具借条时明确借款总额的组成有两部分,即210万元和50万元。作为被告华康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晓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借条的后果亦应是明知的,加之,黄克海在其向本院提供的说明中亦对借款经过、借条形成等作出说明。综上,被告华康医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黄克海在向两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时即已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厚祥人民币261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高晓鸣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0元,减半收取13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4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朱霞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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