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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珍美与卢正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3
【编辑日期】 2015-03-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扬新民初字第399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新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刘珍美。

委托代理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樊纪国。

被告卢正赋。

委托代理人张圣根。

原告刘珍美与被告卢正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徐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圣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珍美诉称,原扬中市新坝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江苏浪花集团之间有借贷关系,2003年7月25日,经镇江中院对(2002)镇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新坝信用社取得了江苏浪花集团名下80××6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附着物等资产。2012年1月18日,新坝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将8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了年租金为50000元,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3日,原告通过竞买取得了80××67号房屋所有权及证下相关资产。2013年3月26日,新坝信用社发函告知被告将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资产已转让给了原告,并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将2012年剩余的租金及2013年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刘珍美即原告。2014年1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资产及租金给付原告。被告未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并将租赁房屋内的机械设备自行搬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2)镇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坝信用社与江苏浪花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2003年7月25日,新坝信用社与江苏浪花集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信用社取得浪花集团名下的80××67号房产及产权证下的相关资产;

3、2012年9月3日,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竞卖规则及相关的竞卖记录,证明原告取得了80××67号房产证下的4号房中6幢10号、12号、13号、14号、15号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

4、2012年1月18日,新坝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80××67号房产,租期到2013年12月31日;

5、2013年3月26日,新坝信用社发给被告的函,证明信用社已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

6、2014年1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搬出所租的房屋。

被告卢正赋辩称,该房产产权至今仍登记在江苏浪花集团名下,被告为该集团法定代表人,虽然该房产抵押给了农商行,但农商行在拍卖时未告知被告,被告应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镇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苏浪花集团欠新坝信用社借款本金135万元。200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浪花集团将其80102267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产、土地征用权、地上附着物,池塘及水电设施抵偿给信用社。2012年1月18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资产租赁给被告,年租金50000元,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租赁使用。2012年9月3日,江苏扬中农商行通过拍卖的方式将上述资产出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2013年3月26日,农商行函告被告资产已经转让给了原告,租金直接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9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将租赁资产返还并将房屋内设备等搬出。被告未履行。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仍在浪花集团名下,拍卖未通知被告,被告享有优先权。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2012年9月3日,原告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的资产,其已成为资产的实际权利人。且2013年3月26日,农商行已函告了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在租赁期满后亦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搬出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房屋并自行搬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陈永海

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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