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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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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4
【编辑日期】 2015-03-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烟民四终字第190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秋,居民。

委托代理人:栾涛,龙口市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东,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艳,龙口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建秋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龙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涛、被上诉人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建秋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已生效)。在离婚过程中,人民法院只对婚内的房产、车辆、家电及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约定及判决,而对于双方共同投资入股的废旧轮胎加工厂100000元却未予以分割。原告认为,上述投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依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参股的废旧轮胎加工厂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分割完毕,(2012)烟民四终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载明财产的分配方式。其中第六项载明: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只能转让出资而不得抽回出资。法院只能确认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而无权进行其他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原审法院以(2011)龙龙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吕某不服判决,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烟民四终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的二、三、四、五项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调解书第六项载明: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但未涉及废旧轮胎加工厂的股权问题,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请求以现金方式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参股废旧轮胎加工厂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1日龙口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张绍平与邹平市李家正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甲方投资200000元、乙方投资420000元,共同建设废旧轮胎加工厂项目,因李家正不能长期住龙口,公司所有业务有被告王某全权代理,并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第二项载明将10%的股份以10万元转让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16日、10月22日分两次交付给李家正人民币100000元整。2010年4月17日被告王某与张绍平、张绍林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税后利润,年终按利润总额的40%分配(按投资比例分配:张绍平63%、王某30%、张绍林7%),余下用于扩大生产及作为流动资金。但如亏损,由下年利润补齐后,余下按规定分配。但被告王某、张绍平、张绍林三人共同投资的龙口市废旧轮胎加工厂一直未能正常启动,没有利润可以进行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到合伙企业,投资方成为合伙企业的股东,所入股的资产成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告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0000元入股了龙口市废旧轮胎加工厂,该投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现废旧轮胎加工厂未经营,也未清算,无法确认投资股份现值。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分割50%的股份给原告,但原告不要股份,只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入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既不同意受让股份,也不同意获取合伙人地位,而是坚持请求被告给付50000元入股款,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并未对本案诉争的10万元投资债权进行分割,上诉人有权对未分割的财产提起诉讼进行分割。2、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都认可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废旧轮胎加工厂)一直未能启动,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共同财产10万元投资到该单位的事实不清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这10万元投资款上诉人根本没有投在不存在的工厂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股的相关证据以及入股款收款收据等全是虚假的和伪造的,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5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称两张入股款收据明显不都是出自李家正一人之手,系被上诉人伪造,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则称,该两份收据一份由李家正出具,另一份由邹平加工厂一个姓李的人出具,而且该收据与合伙协议、股东名册等材料都一直由上诉人保存,并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既然上诉人将该证据都予以否定,则其诉讼请求也应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合伙协议、股东名册、入股款收据等材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投资款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10万元家庭财产投资入股废旧轮胎加工厂的事实是知情且是同意的。现上诉人对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上相关证据及投资入股的事实予以否认,其主张自相矛盾,且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查实,废旧轮胎加工厂一直未能启动,也未清算,所投入的股权现值无法确定。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分割该股权,也不同意受让股份,故其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现金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明玉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初小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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