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苏利荣。 委托代理人李某,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栲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主,系栲栳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栲栳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利军,系该村三组组长。 原告苏利荣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栲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栲栳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栲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栲栳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因与栲栳村村民王某结婚将户口迁至栲栳村三组,之后虽与王某离婚,但其户口未迁出。2014年1月,被告村、组因征地给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2800元,但未给其分配,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2800元。 被告栲栳村村委会、被告栲栳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村、组村民王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5年2月2日,原告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其户口并未迁出,仍留在被告村、组。2013年3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航天管委会征用,同年7月19日,被告栲栳村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并与各村民小组共同制定本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同年11月被告栲栳村三组依照该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2800元,但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28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离婚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利荣因婚迁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权利原告应当享有。故被告栲栳村三组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而未给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栲栳村三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被告栲栳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对栲栳村三组的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对栲栳村三组之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栲栳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苏利荣征地补偿款128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栲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支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