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青岛市市北区马兰花园小区物业员工。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工作的本市市北区同安路88号马兰花园物业办公室内,容留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4年7月15日19时许,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李沧区书院路4号院4-54招君旅馆206房间内,容留姜某、侯某、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2014年7月下旬一天19时许,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李沧区书院路4号院4-54招君旅馆206房间内,容留姜某、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4、2014年8月3日19时许,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李沧区书院路4号院4-54招君旅馆206房间内,容留姜某、侯某、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中的第2项、第4项指控当庭供认不讳,对第1项、第3项指控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租住孔某经营的本市李沧区书院路4号院4-54招君旅馆206房间后,多次容留他人在此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此处容留姜某、侯某、孔某吸食毒品; 2、同年7月下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此处容留姜某、侯某吸食毒品; 3、同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在此处容留姜某、侯某、孔某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其于2014年7月15日和8月3日2次容留姜某、侯某、孔某等3人在招君旅馆206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15日19时许和8月3日19时许2次到被告人刘某租住的招君旅馆206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同吸食毒品的人还有侯某和孔某;此外,其还于7月下旬一天19时许与侯某一同在被告人刘某的租住处吸食毒品。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亦于2014年7月15日19时许和8月3日19时许2次到被告人刘某租住的招君旅馆206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同吸食毒品的人还有姜某和孔某;此外,其还于7月下旬一天19时许与姜某一同到此处吸食毒品。 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中旬一天和8月3日到被告人刘某租住的招君旅馆206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同吸食毒品的人还有侯某和姜某。 5、辨认笔录,证明姜某、侯某、孔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情况;被告人刘某辨认的李沧区书院路4号院4-54招君旅馆206房间情况。 6、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沧区书院路4号院4-54招君旅馆206房间内扣押吸毒工具的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和姜某、侯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8、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中的第1项指控,仅有证人侯某的证言佐证,无法认定;第3项指控,有证人侯某及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有关起诉书中第1项指控的意见予以采纳;第3项指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 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