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催字第115号 申请人:聊城市恩斯克轴承保持器厂。 代表人:郭军。 申请人聊城市恩斯克轴承保持器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聊城市恩斯克轴承保持器厂遗失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票据号码3160005120405387、票据出票人慈溪市华表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慈溪市精铭机械厂、该份汇票经背书、现持票人聊城市恩斯克轴承保持器厂、出票金额20000元、付款行浙商银行宁波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聊城市恩斯克轴承保持器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奇 审 判 员 陈雅玲 审 判 员 李光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黄倩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