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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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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3
【编辑日期】 2015-03-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河刑初字第420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圈池、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与党某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在河间市西村乡南二十里铺村大队门口,与南二十里铺村村民张某丙因刮车发生口角,党某与张某丙发生打斗,被围观群众拦开后,党某被赶来的朋友陈某、刘某劝走。劝走党某后陈某又回到现场,张某丙继续与窦某、陈某理论,后张某丙的哥哥张某丁来到现场后说打电话报警,窦某因害怕遂叫上陈某不顾周围群众阻拦驾车快速逃离现场,将在现场围观的张某丙的妻子李某、儿子张某甲撞伤。经鉴定,李某、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发表意见:要求从重追究窦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借与被告人窦某使用,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被告人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窦某辩解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津K×××××号红色马自达轿车拉着党某行驶至河间市西村乡二十里铺村村委会门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丙因刮车发生口角。党某打了张某丙几下,后党某离开现场。窦某的朋友陈某到现场后,张某丙继续与窦某、陈某理论。期间,张某丙之兄张某丁称打电话报警,窦某因害怕遂叫上陈某,不顾周围多名群众阻拦,驾车逃离现场,将在旁围观的张某丙的妻子李某、儿子张某甲撞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窦某于2014年7月17日主动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3664元÷365天=37.44元,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2532元÷365天=116.53元。

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180天,出院后护理期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其系河间市何伟电料加工厂职工,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4.44元。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44.76元、误工费94.44元×180天=16999.2元、护理费116.53元×22天×2人+37.44元×90天×1人=84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6元,共计49646.88元。

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52.4元、护理费116.53元×14天=16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取证费6.2元,共计15490.0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8点多钟,其驾驶张某乙的马自达轿车拉着党某行驶至河间市二十里铺大队门口南面,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因刮车与党某发生口角,后二人打了起来。其和陈某等人劝架,那名男子一直不愿意。后来党某走了,现场数十人围着轿车不让其走,其一直向对方道歉。之后对方打电话叫人和报警。因其正在缓刑考验期间害怕警察,就叫陈某上车。有几个人从车窗拽其没拽住,许多人拥过来,其怕挨打,赶紧发动汽车往南跑了。后来陈某在车上说应该轧着人了。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儿子张某甲到二十里铺广场玩,看见其丈夫张某丙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正在一辆红色轿车前争吵。其领着孩子过去,站在那辆车前,没有说话。后来戴眼镜的男子让一名女子上车,对站在车前面的人说:“你们站在前面我也敢撞你们。”随来戴眼镜的男子发动汽车将其撞倒,从其身上轧了过去。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钟,其在二十里铺村委会大门附近因为刮车与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上的一名男子发生口角,那名男子打了其两巴掌,被人们拦开后,那名男子就走了。其和留在现场的戴眼镜的男子及一名女子理论。其哥张某丁到现场后打电话报警,戴眼镜的男子听见后想开车走,围观的群众没拦住,当时车前面站着很多人。那名男子发动车往南开,其被撞到一边,汽车轧了正在车前面的其妻子和儿子后往南跑了。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赶到现场后,看见许多人围着一辆汽车,车前站着一男一女,男子酒气很大,张某丙的膝盖流血了。其说报警,那名女子说开车走,就上了副驾驶座。其打110报警时,那辆车从人群里冲出来轧了两个人跑了。后来其看见被轧的是其弟媳李某和侄子张某甲。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党某和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不知为何打起来了,被人拦开后,刘某送党某回家了。其和窦某在红色马自达轿车旁跟对方说好话,对方非让党某回来。当时很多在广场跳舞的人都出来了。后来窦某听到对方要报警,让其上了车的副驾驶座,窦某打着了车。很多人在车前围着,有人想往下拽窦某,窦某开车冲着人群拱了一下,车前面的人们都闪开了,随后其感觉车轧了好几个人过去。窦某将其送到瀛州国际酒店就开车走了。

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听到要报警就上了马自达轿车的驾驶座上,和那名女子开车冲着人群往南冲撞过去,当时站在车南面的十来个人都赶紧躲闪,李某和张某甲被撞伤了。

7、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那名男子和女子一听张某丁说报警,上了车发动汽车要走,其和张某丁在车左前方拦着,周围还有很多人。那名男子开车冲着人群撞过来,其拽那名男子的衣服没拽住,张某丁被撞得从汽车前机顶盖上滚了过去,被撞的人群四处乱跑。那名男子没有停车,加油门跑了。李某和张某甲被撞伤了。

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一名年轻男子上了一辆红色轿车后开车朝南边人群开去,李某和张某甲被撞倒在地上,其他人赶紧闪开了。红色轿车从李某和张某甲的身上开了过去,朝南跑了。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某丁和那名戴眼镜的男子说报警了,等着警察来处理。后来那名男子和女子上了车开车就跑,车前有很多人,那辆车把张某丙的妻子和孩子撞倒后,从他们身上轧过去向南跑了。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戴眼镜的男子上车后突然往南冲人群撞去,开车跑了。张某丙的妻子和儿子被撞伤了。

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那辆汽车往前蹿了一米远,刹了下车,接着加油往南开了。之后其看见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被撞伤了。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那名男子上了汽车驾驶座想发动汽车,几个人想拦没拦住,他突然驾车往正前方的人群撞去,开车往南跑了。张某丙的妻子和孩子被撞伤了。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两名男子在大队门口打架,其中一人是其村的党某。其和陈某过去后,看见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四周围满了人,和党某在一起的那名男子一直说好话。陈某、党某和那名男子一直想上车,许多人在车前面挡着不让走。后来其骑电动车送党某回家了。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牌照津K×××××号红色马自达轿车系窦某借用其的,已于7月16日归还。

15、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1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外伤致车祸复合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气,闭合性腹外伤,肝挫伤,肝右下缘周围少量积血,右肘部、盆腔、左侧、左侧骶髂软组织损伤,多处皮擦伤。其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外伤致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足跗骨、跖骨骨折,右处踝骨折,双足开放伤,左足第三趾伸肌腱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其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16、河间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窦某于2014年7月17日主动到该局投案。

17、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5月14日被取保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1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窦某1989年4月1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李某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9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李某受伤后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8844.76元;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金额6元;救护车费发票2张、交通费单据12张,金额合计2000元;鉴定费单据2张,金额合计2200元;李某受伤前四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明李某系河间市何伟电料加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车祸工资停发情况。

2、张某甲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0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张某甲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152.4元;病历取证费单据1张,金额6.2元;交通费单据40张,金额合计400元;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600元。

本院当庭出示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误工期180天,出院后护理期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与张某丙因刮车发生争执后,因对方报警,其害怕受到法律追究,遂不顾周围多名群众阻挡强行驾车离开,将李某、张某甲撞致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某辩解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其因刮车一事与张某丙理论时,张某丙之兄张某丁报警,因其正在缓刑考验期间害怕受到法律追究,急于离开现场,继而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强行驾车离开,导致二被害人被撞致轻伤。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窦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9646.8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15490.02元应由被告人窦某依法赔偿。因被告人窦某实施故意犯罪致二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将机动车借给窦某使用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该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46.88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90.02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红芳

审 判 员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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