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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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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6
【编辑日期】 2015-03-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南刑初字第00390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39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回族,无业,住阜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某与李某甲、马某、李某乙等人曾多次吸毒。2014年4、5月份的一天21时许,海某某在阜南县中岗镇中岗大桥桥头其驾驶的车牌为皖K×××××的轿车内,提供冰毒与吸毒工具,与马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22时许,海某某在阜南县中岗大桥南洪河大沟南面的路边其驾驶的车牌为皖K×××××的轿车内,提供冰毒与吸毒工具,与李某甲一起吸食冰毒。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海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某某与李某甲、马某、李某乙等人曾多次吸毒。2014年4、5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阜南县中岗镇中岗大桥桥头,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马某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吸食;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阜南县中岗大桥南头洪河大沟南边的路边,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其车内容留李某甲吸毒。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海某某的户籍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中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马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被告人海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提供场所和毒品、吸食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颍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亚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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