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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董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09
【编辑日期】 2015-03-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湖吴刑初字第53号
【案例摘要】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农民。曾因犯贪污罪于1993年5月18日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1998年9月16日假释。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吴鸿,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董某、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吴鸿、被告人董某、张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起诉书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某、董某、张某甲未经耐克、阿迪达斯、nba、彪马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生产的运动童装上使用相同的商标。2011年至今,被告人邹某、董某、张某甲将该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童装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吴某5000余套,违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3460余元;销售给杨某甲800余套,违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000余元;销售给刘某700余套,违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000元左右。

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织里珍贝路188号被告人住所内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童装552套、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童装1742套、假冒nba注册商标运动童装16241套、假冒彪马注册商标运动童装2240套,共计20775套,价值人民币345364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董某、张某甲、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32824余元。

(二)起诉书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董某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运动童装,仍向其购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nba、彪马商标的运动童装共计5000余套并进行销售,销售数额人民币95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吴某退缴人民币6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董某、张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授权委托书、鉴定函、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货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褚某、陈某、钱某、沈某、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董某、张某甲、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董某、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邹某、董某、张某甲、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吴某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且系老年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董某、张某甲、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邹某退缴的人民币874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6254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邹某;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某退缴的人民币6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童装552套、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童装1742套、假冒nba注册商标运动童装16241套、假冒彪马注册商标运动童装2240套,共计20775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文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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