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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娥与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5-03-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丛民初字第220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丛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郭秀娥(曾用名郭花芹)。

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秀娥与被告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娥诉称,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等发生劳动争议,先后经过劳动仲裁、两次一审、两次二审,最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于2000年1月至2009年4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重审时增加了如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请求赔偿请求,但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作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邯郸市、开发区、邯山区社会保障中心、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均告知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鉴于以上情况,在以上判决生效后,特就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赔偿损失于2014年2月10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2月11日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仍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向原告赔偿损失156351.16元(具体以立案后由社保、医保部门进行核定为准);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秀娥为证实所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2013)邯市民终字第0065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确认及原告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等级赔偿损失的前置事由;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原法院生效判决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补交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补缴,本案当事人应按此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2、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案件;3、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劳动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应该对是否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进行审查;4、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

被告宏达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终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邯人社劳动监询字(2014)第005号);4、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邯人社劳改通字(2014)第004号)。证据3、4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郭秀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郭秀娥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两份通知书均系在本案的仲裁和起诉之后作出的,不影响本案诉讼的进行。对证据4,被告未按期限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这两份通知书不是最终的行政处罚书。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郭秀娥与被告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丛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1、郭娥秀娥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秀娥工资7810元;3、驳回郭秀娥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10日,郭秀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宏达公司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向郭秀娥赔偿损失156351.16元。2014年2月11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郭秀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郭秀娥投诉,2014年2月1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劳动监询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宏达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前提供为郭秀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手续及参加社会保险与缴费的说明。因宏达公司未按通知要求报送相关材料,2014年2月2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劳改通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宏达公司在2014年3月3日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给劳动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郭秀娥要求被告宏达公司赔偿的损失并非为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对原告郭秀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秀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伟彬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孟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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