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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08
【编辑日期】 2015-03-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新民初字第846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需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周述顺、陈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达成婚约,当天原告周某乙给被告李某甲送去订婚彩礼8400元。10月18日原告周某乙为被告李某乙购买金器,衣物等17000多元。10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订婚酒,原告给被告李某甲送去彩礼168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李某甲送去彩礼46800元。2014年1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酒宴,原告再次给被告送去结婚彩礼8400元。自达成婚约以来,在被告无理要求及索取下,原告为此婚约共计损失142186元,但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理应返还借婚约索取的财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9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1、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甲分别系双方家长,非本案适格原、被告;2、原告诉称彩礼9万余元基本属实,但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去近8万元;3、本案过错方在于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0万元;4、要求原告周某乙支付生育小孩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7500元;5、要求原告周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0月17日经媒人周某丙、朱某某介绍相识,相识当天即确定恋爱关系,并达成婚约,原告周某乙给被告李某乙父母订婚红包各4200元、姑母820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周某乙为被告李某乙购买金器12000元、衣物5000元。同年10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订婚酒,原告周某乙给被告李某乙送去订婚彩礼16800元,并给予被告李某乙祖父、祖母、舅公红包各400元,堂姐、堂姐夫红包各220元、两媒人红包各1020元,酒钱3696元,6桌酒席3000元,租车1050元等其他开支共计11426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周某乙给被告李某乙送去彩礼46800元,其中含正席,散席,家俱等费用。2014年1月26日,原告周某乙给被告李某乙父母送去结婚红包各4200元,并给予被告李某乙弟弟红包2200元、其他亲属红包4720元、炮火5000元、租车2400元、酒席5500元、送去肉、鸡等2500元等其他开支共计22320元。其后,原告为给被告家拜年,红白喜事红包等用去开支12620元,以上合计144586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7400元。

被告李某乙订婚、结婚返还原告周某乙彩礼现金4880元,给原告周某乙父母红包各820元,其他亲属红包3000余元。结婚购买家俱12800元、电器11800元、棉被八床5200元,现在原告周某乙家。送男方亲友鞋子1040元,给原告周某乙购买衣服2000元,酒席开支5000元,从结婚彩礼钱中给被告叔伯亲属送散席20付,合计13000元,以上合计6036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8月18日在湖北崇阳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登记上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周某丙、朱某某证言、被告李某乙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如果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等婚约财产,接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周某乙给付被告李某乙订婚彩礼16800元、结婚彩礼46800元中扣除散席费用13000元余下33800元及价值12000元金器,属于彩礼范畴。订婚、结婚时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周某乙彩礼现金4880元,应从彩礼返还部分中予扣除,被告李某乙为结婚所办电器11800元、家俱12800元、棉被八床5200元,属于被告李某乙财产,现在原告周某乙家,亦应从彩礼返还部分中予以扣除,以上相抵合计27920元。本案中,造成双方未能结婚原告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乙未婚生育一小孩,今后所要承受的压力、社会影响力比较大。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李某乙应返还原告周某乙彩礼18000元。原告周某乙给付被告李某乙亲属及媒人及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周某乙亲属的礼金红包,属原、被告以融洽感情为目的而自愿给予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乙相互交往的消费开支及节日红包、衣物,订婚、结婚办酒开支,亦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及被告要求相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要求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生育小孩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7500元、小孩抚养费30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甲分别系双方家长,非本案适格原、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乙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周某乙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帆

人民陪审员  周述顺

二○一五年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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