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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庭年与吴小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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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8
【编辑日期】 2015-03-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60号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庭年,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清,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青霞,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国宝,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吉庭年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余婉林、孟宪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11月1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吉庭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荣、被告吴小清(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霞、杨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吉庭年诉称,2014年1月10日,吉庭年与吴小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吴小清将位于建化厂青松水泥厂国道收费站旁的土地50亩(核桃28亩、红枣12亩、白地10亩)果园承包给吉庭年。头六年承包费1000元/亩,第七年起三年承包费用为1600元/亩,后三年承包费

2000元/亩,合同签订后,吉庭年给吴小清支付承包费4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后来吉庭年发现土地亩数不够,丈量后发现只有38亩,吉庭年要求吴小清变更亩数,吴小清不同意,吴小清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损害了吉庭年的利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吉庭年和吴小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吴小清返还吉庭年承包费

40000元;3、吴小清支付吉庭年违约金10000元;4、吴小清支付吉庭年鉴定费3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小清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清辩称,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法院驳回吉庭年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清诉称,合同签订后,吉庭年未与吴小清进行协商,擅自委托鉴定机构对承包土地进行测量后,以所承包的土地亩数不足为由,对承包的土地不进行管理,且不缴纳剩余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吉庭年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原告(反诉被告)吉庭年辩称,1、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土地亩数不足是事实,是吴小清违约,应由吴小清支付违约金;2、不同意支付剩余承包费10000元,亩数都不够,吉庭年已经多付了承包费,吴小清应当返还;3、吉庭年承包的土地面积应该不包括防风林和水渠,只是单纯的地的亩数。

吉庭年为了证实自己本诉和反诉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吉庭年承包吴小清果园地,其中约定了亩数、承包费、违约金的事实;2、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实吉庭年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为37.76亩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实收到承包费40000元,还有10000元未付,还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4、吉庭年和吴小清书写的一份协议,内容为:吴小清同意吉庭年将果园内的非经济林和杏树砍掉,证实吉庭年开始管理承包地,双方因土地面积发生争议后,吉庭年离开果园地。

吴小清为了证实自己本诉和反诉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一份由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园林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吴小清对争议地块有经营所有权的事实。

吴小清对吉庭年出具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无土地测量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吉庭年对吴小清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土地面积。本院对吉庭年出具的证据1、3、4和吴小清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吉庭年和吴小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小清将位于建化厂青松水泥厂国道收费站旁的土地50亩(核桃28亩、红枣12亩、白地10亩)果园承包给吉庭年。承包期限为12年,头六年承包费1000元/亩,第七年起三年承包费用为1600元/亩,后三年承包费

2000元/亩;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当天,吉庭年支付吴小清承包费40000元,吴小清给吉庭年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2014年土地承包费40000元,剩余1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吉庭年在合同签订后,给吴小清出具说明一份,同意吉庭年将果园内的非经济木苗和杏树砍除。后吉庭年与吴小清由于果园亩数的问题产生了纠纷,吉庭年在3月底离开果园,2014年实际是吴小清在管理果园。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吉庭年单方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吉庭年承包的土地的实际面积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争议果园面积37.76亩,该鉴定所鉴定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园林及农林水利工程生活过程中的损失鉴定及价值评估;农、林、畜牧产品、农林水利工程和生产资料的质量鉴定及价值评估;农机、水利、生产资料给农、林、畜牧、林园造成的损失鉴定及价值评估。

吉庭年在立案时支出邮递费90元。

本院认为,吉庭年和吴小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时,吉庭年与吴小清由于果园地亩数问题发生争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吉庭年认为系吴小清违约而吴小清则认为未继续履行合同系吉庭年违约,双方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吉庭年提出土地亩数不够要求丈量土地,吴小清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应配合吉庭年丈量,而吴小清既不配合吉庭年丈量土地,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的具体亩数,吴小清有过错;而吉庭年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擅自离开果园地,也有过错;两人过错相抵,互不给付违约金。吉庭年与吴小清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吴小清实际管理土地的行为使吉庭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吉庭年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庭年提出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不足,向法院提供的鉴定结论是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由于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不包括土地丈量,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吉庭年要求吴小清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吉庭年要求吴小清承担鉴定费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吴小清系实际管理果园地并收益,故吴小清要求吉庭年缴纳剩余租金10000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吉庭年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清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吉庭年已交纳的承包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庭年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清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12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庭年负担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清负担1185元(履行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沙吉古丽

审判员 余 婉 林

审判员 孟 宪 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 麒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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