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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伟与刘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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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9
【编辑日期】 2015-03-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商初字第873号
【案例摘要】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商初字第873号

原告薛平伟,男,生于1969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刘建国,男,生于1960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薛平伟与被告刘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平伟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王庆峰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王庆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建国为王庆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款使用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该款王庆峰至今未还,并已不知去向,担保人被告刘建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薛平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国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薛平伟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刘建国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庆峰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薛平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王庆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按月4%执行,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王庆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该款王庆峰至今未还,被告刘建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薛平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建国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薛平伟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薛平伟提供的借据、担保人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为王庆峰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王庆峰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薛平伟借款,担保人刘建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刘建国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庆峰追偿。因被告刘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平伟20000元;

二、由被告刘建国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倍向原告薛平伟支付利息,限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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