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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星与汕头市杰华经贸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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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6
【编辑日期】 2015-03-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旭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杰华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婉虹。

委托代理人林铤,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星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杰华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杰华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上诉人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星的父亲梁城荣于2012年4月12日、6月4日分别向杰华公司借款54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各一份交杰华公司存执,其中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单》还加盖汕头市金平区津津茶座印章。2012年11月3日,梁城荣去世,其去世前未付还上述借款。2014年2月24日,杰华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梁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被继承人梁城荣的借款554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梁城荣与妻子林×妹育有两儿子,即梁星及梁祺,梁城荣与林×妹于1997年12月30日离婚后未再婚;汕头市金平区津津茶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妹,梁城荣生前系该茶座实际经营人;梁星在梁城荣去世后办理公证继承,因梁城荣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梁祺表示放弃继承,梁星遂于2013年3月继承梁城荣名下位于汕头市金砂路41号1幢201号房产。

诉讼期间,经调解,梁星表示按30000元分期付还杰华公司,因杰华公司不同意,故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梁星已继承梁城荣名下房产,故对梁城荣生前尚未付还杰华公司的借款55400元,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杰华公司要求梁星付还上述借款554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梁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所继承的汕头市金砂路41号1幢201号房产的价值范围内付还被继承人梁城荣向杰华公司的借款554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由梁星负担。

上诉人梁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粱城荣生前经营的津津茶座的经营状况一直良好,根本无需向外界借款。临终前也没有就该“借款”向家人交代。杰华公司所提借条上面虽然署有“粱城荣”字样,在没有笔迹鉴定的情况下,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把申请笔迹鉴定责任推给上诉人既不符合法理又完全违背常理。杰华公司没有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请求完成举证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杰华公司当庭辩称,梁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梁星坚持笔迹鉴定,我方也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本案二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梁城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各自预交鉴定费4040元。

本院依法调取梁城荣签名的汕房预售总字0037295号《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样本,委托广东蓝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寄达粤南(2014)文鉴字第77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4日二份借款单上“梁城荣”签名与与样本“梁城荣”签名为同一人书写。经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样本与检材相隔时间长,样本数量少,无法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信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同,提出在找到足够的新样本后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梁荣城”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为此,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递交委托后,上诉人提出样本与检材相隔时间长,样本数量少,无法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信息,不能进行鉴定的书面意见,本院将该书面意见寄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仍然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包含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梁城荣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55400元的事实应当确认并且由上诉人在继承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梁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8080元,均由上诉人梁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泽鹏

审判员  解 芹

审判员  谢榕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鸿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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