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某一与张某三、张某四、姬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0
【编辑日期】 2015-03-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71号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张某一,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二(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三,女,1989年出生。

被告张某四,男,1934年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生,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女,1936年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宝,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一与被告张某三、张某四、姬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婉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中止本案的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原告张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二、李莉,被告张某三,被告张某四的委托代理人金建生,被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7日,原告与张继东依法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双方以张继东名义购买了位于阿克苏市建化厂一区某号楼某室,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2月15日,张继东因病死亡。现原告与被告因登记在张继东名下的遗产和抚恤金、丧葬费等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张继东名下遗产153614.7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本,户口本一本,证实原告与张继东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2月7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位于农一师建化厂一区建筑面积为59.87㎡的楼房一套,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张继东,权利确定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3、死亡人员安葬(火化)证明,证实张继东去世的事实;4、户名为张继东的中国邮政银行存单50000元(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一卡通存款三笔各

20000元(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5日),共60000元,证实张继东生前存款为110000元;5、农一师林园社保所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张继东在社保所有丧葬费6940元、一次性抚恤金56904.8元、1-2月份调资额590元、个人账户返还14179.95元、合计人民币78614.75元;6、交通费票据三张,合计6960元,证实奔丧花费,要从共同财产中扣除;7、拆迁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帐户中的900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三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存款和位于农一师建化厂一区建筑面积为59.87㎡的楼房;要求将楼房内电视机和电冰箱分割给被告张某三。

被告张某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但是对原告所列的清单有异议,还有其它财产。

被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分割财产,但是被告姬某某和张某四垫付了张继东的医药费及丧葬费,应依法予以返还,对原告所列的清单有异议,还有其它财产,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银行账户。

被告张某三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张某四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张继东的火化证一份,证实张继东去世的事实;2、购买公墓的公墓证,证实张继东的公墓是被告张某四与被告姬某某购买的;3、农一师医院门诊票据7张,合计833.08元;建化厂医院门诊票据15元,购买湿巾、卫生纸等票据4张,合计503元;药店购药票据5张,合计8700元;证实张继东抢救费用是被告张某四与被告姬某某缴纳,住院日用品是被告张某四与被告姬某某购买;4、购买烟酒的收据、购买公墓发票、殡仪馆殡仪事项票据证实办丧事、买公墓、火化、招待宾客花费合计48046元全是被告张某四与被告姬某某垫付;5、交通费票据117张,合计910元;是被告张某四与被告姬某某为张继东住院及处理后事花费的;6、张继东的医保卡,内有余额2001.31元,证实卡里有钱而原告不让用的事实;7、农一师医院的同意书,均由张继东妹妹签字,证实医疗费用是被告张某四与被告姬某某缴纳,与原告无关;8、殡仪服务的明细清单,证实殡仪馆的花费;9、张继东的弟弟书写的:张继东的父母(被告张某四与被告姬某某)垫付的殡仪馆服务费用11320元及墓碑花费30550元,此两笔费用从张继东的社保里的丧葬费及二十个月的工资里扣除后归还张继东的父母,有张某一的签名确认;10、打印照片四张,证实青松建材化工总厂花园路某号平房系张某一和张继东的共同财产;11、自列清单一份,证实张继东和张某一房里的家具价值合计13340元;12、2014年8月19日,农一师林园社保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继东在社保所有丧葬费6940元、一次性抚恤金56904.8元、1-2月份调资额590元、个人账户返还14179.95元、合计人民币78614.75元;13、2014年8月20日,农一师林园社保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继东个人医保账户余额为2001.31元;14、张某一的农业银行账户经调取银行显示已经销户,证实张某一和张继东还有共同财产在原告张某一卡上。

经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兵团支行调取的证据为:取款凭条四张,打款凭条一张,证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某一从其个人账户上取走人民币200650元,打入张文质账户200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申请,本院向阿克苏青松建材化工总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调取的证据为其工作人员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为:1、位于建化厂林园区的某-某-某号楼房,房产确权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2、建化厂花园路某号平房的权属属于临建房,未办理房产证、未办理土地证,如遇总厂规划公共设施及国家项目等,张元(指张某一)必须在限期内拆除,产生费用由张元(指张某一)承担;此房在2007年起由张元(指张某一)每年按时给物业公司缴纳临时用房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提供证据1、2、9、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3、7、11、12、1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5、6、8、10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三对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提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提供证据1、2、9、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四系张继东的父亲,被告姬某某系张继东的母亲,被告张某三系张继东和其前妻的婚生女。2002年2月7日,原告与张继东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系二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张继东通过房改购房一套,房屋地址为农一师建化厂一区,登记号为某-某-某-某,私房产权证登记在张继东名下,权利确定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2014年2月2日,张继东因意外入住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费医疗费

51475.7元(住院50642.62元+门诊833.08),在建化厂医院检查花费15元,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8700元;同月15日因抢救无效身亡。张继东单位垫付住院费50000元,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垫付10190.7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支付张继东墓地及刻碑费30550元,2014年3月24日,两人又支付张继东殡仪费用11320元,两项合计41870元。

另查明,张继东去世后,单位欲发放丧葬费6940元、一次性抚恤金56904.8元、1、2月调资额590元、个人账户返还

14179.95元、合计人民币78614.75元(上述费用还未发放);张继东社会保障卡账户里剩余2001.31元;张继东帐户里有存款

110000元,张某一帐户里有存款2006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地址为农一师建化厂一区,登记号为某-某-某-某的房屋价值40000元。上述财产由原告实际占有。

原告立案时支付邮政快递费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是哪些财产属于张继东可被继承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答辩称有外债,并用其合存款进行行了清偿,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1、存款310650元(张继东名下存款110000元+张某一名下存款200650元);2、社保局留存账户余额14769.95元(1、2月调资额590元+个人账户返还14179.95元);3、张继东社会保障卡账户余额2001.31元。4、登记号为某-某-某-某,地址为农一师建化厂一区楼房一套,价值40000元;以上合计367421.26元。由于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为张继东垫付了医疗费10190.7元,该费用系张继东生前花费的费用,应从原告与张继东共同财产中扣除,综上原告与张继东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为35723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张继东的遗产应为其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78615.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以及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应各分得张继东遗产44653.82元。上述财产中,因涉及农一师建化厂一区楼房一套,该房已折价20000元做为遗产进行了分配,考虑该房系房改房,有67%的产权,原告可分得占有该房价值的大部分,且其已实际居住多年,所以房屋判归原告居住较宜。

第二个焦点为,张继东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分配。

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抚慰,其分割方案应参照遗产进行分割,法院依照案件情况考虑原告与三被告平均分配为宜。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提出其为张继东垫付墓地及刻碑费30550元及殡仪费用11320元,两项合计41870元,应从张继东的上述费用中扣除的意见,原告张某一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三对其数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垫付费用后还余21974.8元,该部分费用原告与三被告应各分得5493.7元,扣除的部分应当归还给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

最后对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提出其为张继东葬礼请客花费的费用应从原告和张继东共同财产中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提出购买湿巾等用品是自己垫付需要偿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提出其奔丧的交通费应从原告和张继东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其帐户中的200000元系原告和张继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取出还债了,不能分割且其中900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其父母为张继东奔丧的交通费应从原告和张继东共同财产中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三提出原告和张继东房内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三要分割电视机(彩电29寸)和电冰箱(美菱牌)、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未要求分割,原告也同意,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一与被告张某四、姬某某、张某三各分得遗产44653.82元、一次性抚恤金5493.7元,合计50147.52元;电视机(彩电29寸)一台、和电冰箱(美菱牌)一台归张某三所有;

二、原告张某一清偿二被告张某四与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190.7元;

三、上述财产的执行为:原告张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某三50147.52元,并同时将电视机(彩电29寸)一台、和电冰箱(美菱牌)一台交付给张某三;单位未发放的张继东丧葬费6940元、一次性抚恤金56904.8元、1、2月调资额590元、个人账户返还14179.95元、社会保障卡账户余额2001.31元,合计人民币80616.06元由被告张某四、姬某某领取,除去其垫付的41870元后,余款38746.06元做为被告张某四、姬某某应获得的财产总额100295.04元已受偿部分,不足部分61548.98元加上判决第二项原告应清偿的10190.7元合计71739.68元由原告张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四、姬某某。农一师建化厂一区,登记号为某-某-某-某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一所有,房内除电视机(彩电29寸)一台、和电冰箱(美菱牌)一台外其余物品归原告张某一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已减半收取),邮递费180元,合计1866元;由原告张某一、被告张某三、被告张某四、姬某某各负担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麒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