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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禾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1
【编辑日期】 2015-03-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浏民初字第5769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5769号

原告浏阳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浏阳市浏阳大道87号柏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德和,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曙,公司员工。

被告胡禾苗,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浏阳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物业公司)与被告胡禾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德和、陈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禾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浏阳市北岭春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胡禾苗系该小区1栋207号房的业主,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禾苗一直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禾苗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仁和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3年的4月26日与浏阳市北岭春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北岭春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业委会将小区物业委托于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并就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事项、合同期限、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交接及中止管理、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还约定,电梯房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1.10元/平方米收取,步行梯房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0.55元/平方米收取。被告胡禾苗系浏阳市北岭春城小区1栋207号房屋的业主,该房系电梯房,面积为114.78平方米。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520元。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北岭春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仁和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由被告居住的小区业委会选聘并与之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全面的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2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业委会并未就物业服务费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胡禾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浏阳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浏阳市北岭春城小区1栋207号房屋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2520元;

二、驳回胡禾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禾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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