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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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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26
【编辑日期】 2015-03-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案例摘要】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廖建材。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移带。

委托代理人李华军,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

负责人钟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专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原告廖建材与被告何移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新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炳喜主审、人民陪审员钟良才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何移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中联财险新邵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廖建材诉称,被告何移带从事吊车、拖车租赁业务,2014年2月雇佣原告为其吊车挂货工作,约定工资3000元/月。2014年6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邵阳财富大厦工地拆除搭吊时,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何移带当即将原告送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治,并于同年6月30日上午到邵阳市东湖寺派出所报警。2014年8月4日出院并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建材此次损伤构成8级伤残。何移带吊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新邵公司投保了特种车商业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6894.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廖建材、被告何移带身份证明;2、保险单及缴保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4、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5、何秀梅的证言及其上岗证;6、酿溪镇大田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7、后续治疗费发票。

被告何移带辩称,原告的损害是因为自己未尽安全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2600元/月。

被告中联财险新邵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与何移带系雇佣关系,何移带与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不宜一并审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何移带对原告提供的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需有医疗机构证明。被告中联财险新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之鉴定意见是针对劳务关系适用工伤标准作出的,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理赔的依据,证据5需医疗机构证明,证据6应与户口本原件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病历和清单,证明力不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系特别投保车辆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为评残标准适当,予以认定;证据5不足以作为廖建材的护理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证据6为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与户籍证明相互佐证,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何移带从事吊车、拖车租赁业务,于2014年2月雇佣廖建材为其吊车从事挂货、卸货等工作,工资由何移带支付,2月份工资为2200元,3月以后为2600元/月,至事故发生当月增加至3000元/月。2014年6月29日下午14时30分,何移带吊车在邵阳财富大厦工地施工(拆除工地搭吊)过程中,廖建材为吊车挂货,因何移带雇请的吊车司机黄峥嵘操作不当,在启动吊车时将廖建材撞伤,何移带当即将受伤的廖建材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治,并于事发的第二天上午到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东湖寺派出所报了警,该派出所作了“接处警案(事)件登记,”对事故定性为安全事故。廖建材住院期间由其妻曾邵军护理,住院医疗费均由何移带支付并结算。廖建材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并进行司法鉴定,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建材此次外伤构成8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治疗8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16000元(含复查、二处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1人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廖建材目前己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3066.6元,二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

何移带肇事吊车牌号为湘E23962,该车以特种车性质在中联财险新邵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交强险无特别约定,三者险条款条6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廖建材,现年46岁,农村居民,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医药费票据以及二处内固定物未取出等事实,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当前居民生活水平,予以认定;4、误工费9000元(3个月×3000元/月),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前期住院和后续取内固定物尚需住院的时间及护理等事实确定,工资标准参照受伤时原告与被告何移带协商的劳动报酬确定;5、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确定;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请求和被告要求酌情考虑等意见确定;7、残疾赔偿金59154.1元(50232+8922.1),其中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8922.1元,被抚养人有其母孙禾莲,1944年6月出生,子女4人。儿子廖应征,2000年2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8级伤残确定12000元。合计108514.1元,以上损失不包括何移带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何移带与廖建材对何移带从事吊车租赁业务,雇佣廖建材为之从事挂货工作以及廖建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等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何移带与廖建材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何移带应对原告廖建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本次意外事故是由于被告何移带雇请的司机操作不当所致,两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廖建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何移带湘E23962特种车在中联财险新邵公司投保了特种车交强险和三责险,该特种车交强险虽无特别约定,但结合三责险第6条规定以及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和本意,该特种车交强险应当包括交通事故和施工中意外事故的保险,本次事故系投保车辆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对此次意外事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以及第三者受到伤害应按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没有特别约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此次事故性质,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次意外事故中的合理损失108514.1元(不包括何移带支付的41000元),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廖建材享有对被告中联财险新邵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中联财险新邵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联财险新邵公司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建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1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9574.1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建材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940元。

三、驳回原告廖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728元,由被告何移带负担2700元,由原告廖建材负担1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求林

审 判 员  张炳喜

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元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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