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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义恒因与被上诉人李万红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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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3
【编辑日期】 2015-03-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迪民终字第1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迪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义恒,男,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

委托代理人和桃,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红,男,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陆志红,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义恒因与被上诉人李万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义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桃,被上诉人李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7月20日由迪庆州经济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现变更为迪庆州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朱义恒户,该宅基地的范围是东起朱义恒户老屋基后檐沟至西9米处,北从朱义恒户老楼房后田地边至46.6米处,用地面积为419.00平方米。李万红户松毛堆放在老屋基后檐沟至西20.6米处。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朱义恒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的用地面积为419.00平方米,结合原审法院到迪庆州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了解的情况及该局出具的证明、开发区测量总图,朱义恒主张的土地使用面积已超出相关部门核准的土地使用面积,李万红户堆放松毛处为西至20.6米处,并未在相关部门核准给朱义恒户东起老屋基后檐沟至西9米处范围内,故李万红堆放松毛的行为并未侵犯朱义恒的宅基地所有权,并从实地测量结果来看,该宗土地西至29米处已超出和玉林户的建筑。综上,朱义恒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李万红户的松毛在其土地证

范围内,故朱义恒要求李万红承担侵权责任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朱义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朱义恒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朱义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所写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不符。上诉人朱义恒所提交《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包括3项,其中第3项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此次纠纷上诉人支付费用2000.00元,但原审判决书只提到第l项、第2项诉讼请求,未提到第3项诉讼请求。第二、迪庆州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开发区国土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到:未找到朱义恒户办证时原始资料,根据朱义恒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户面积为419.00平方米,南北长46.6米,西至9米处,东至原住房后檐沟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首先,在未找到原始资料的情况下,开发区国土局不应当出具此情况说明;其次,46.6米×9米=419.40平方米,而非419.00平方米。第三、土地应当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际登记为准,原审判决查明的土地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朱义恒所持的土地证四至登记为东至其原住房后檐沟、西至29米处,南北46.60米处。根据土地证上四至登记,土地面积应当为1351.4平方米,即使是按照东西宽9米,南北长46.6米,则土地面积应当为419.40平方米,而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419.00平方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四、被上诉人李万红户的松毛堆常年持续堆放在上诉人朱义恒宅基地范围内,侵权行为自1998年至今一直持续存在,被上诉人李万红应当排除妨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万红应当支付上诉人朱义恒宅基地使用费每天1.00元,l6年共计5840.00元及因此次纠纷支出费用2000.00元。

被上诉人李万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万红堆放松毛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朱义恒的宅基地使用权。

上诉人朱义恒对原审认定的宅基地面积提出异议,当庭出具了土地使用证原件,认为1993年集体同意他家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是西至29米,南北长46.6米,面积为1351.4平方米,而不是迪庆州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中的419.00平方米。对此,被上诉人李万红认为,对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范围有异议,是朱义恒户擅自改动了四至,导致与总面积不符。

本院认为,朱义恒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其用地面积为419.00平方米,该用地面积为朱义恒户依法登记并合法取得,其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界限,因用手工填写,双方对相关数据发生争议,但按照朱义恒主张的西至29米处,则明显与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用地面积不符,朱义恒主张的其土地使用面积为1351.4平方米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朱义恒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万红堆放松毛的土地属于朱义恒户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朱义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义恒也无证据证明李万红堆放松毛的行为妨碍了朱义恒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李万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朱义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黎明

审判员  李学全

审判员  唐晓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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