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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荣昌涂料公司与朱斌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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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0
【编辑日期】 2015-03-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商初字第481号
【案例摘要】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商初字第481号

原告济南荣昌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斌,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济南荣昌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斌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荣昌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崇胜、被告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荣昌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斌在原告公司从事业务销售时,在与客户及公司往来业务货款结算中,于2012年6月18日、6月22日分结欠原告货款14890.55元。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处借款1000元。三项欠款合计15890.55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房颖系朱斌之妻,对朱斌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15890.55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朱斌辩称,2012年7月,我去原告处辞职时,原告尚拖欠我2011年销售奖金8300元及2012年6月份工资600元,总计8900元。原告起诉的2012年4月5日借款1000元及2012年6月18日欠款共计8766.7元,用以抵顶原告欠被告的奖金及工资,原告曾将此事报于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派出所,公安方面没有处理。至于2012年6月22日欠款7123.85元,应已交原告处,被告并不知该款去向。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斌在原告济南荣昌涂料有限公司从事业务销售期间,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壹仟元整用途说明出发费用肖斌赵长坤李昌利借款人朱斌2012年4月5日”。并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事由荣昌公司发青县货款柒仟柒陆拾陆元柒角¥7766.7元经手人朱斌2012年6月18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斌偿还借款1000元及欠款7766.7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借款及2012年6月18日欠款共计8766.7元予以认可,但要求用以抵顶原告欠被告的奖金及工资,且原告曾将此事报于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派出所,公安机关没有处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借据、被告提交的报销单、本院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订货单、收货单等有效证据,故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朱斌自认将原告7766.7元货款扣留,被告扣留客户货款的行为使原告遭受损失,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6月18日欠款776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奖金,该争议应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斌偿还2012年6月22日欠款7123.8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这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朱斌偿还1000元借款,虽属民间借贷纠纷,但借款金额较低,借款事实清楚,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荣昌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766.7元;

二、由被告朱斌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77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济南荣昌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限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荣昌涂料有限公司借款1000元;

四、由被告朱斌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济南荣昌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及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济南荣昌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2元、负担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朱斌负担案件受理费160元、负担保全费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永

审 判 员  冉然

人民陪审员  张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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