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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与喻建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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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6
【编辑日期】 2015-03-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通潮民初字第00847号
【案例摘要】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潮民初字第00847号

原告陈飞。

委托代理人黄倩。

被告喻建飞。

委托代理人徐浩。

原告陈飞与被告喻建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诉称,2013年3月,原告将其承包的新疆工程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于工程中途拿到工程款给予一半,待到2013年底全部结清。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此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5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喻建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并没有承接任何工程,也不存在将工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案涉欠条中的所谓新疆工程款是原告为被告介绍工新疆工程的介绍费,因工程没有得到落实,被告也没有能实际实施,因此该介绍费一直没有给付。3、介绍费涉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出具的欠条系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提供被告喻建飞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1张。欠条载明:“本人欠陈飞新疆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整。于工程中途拿到工程款给予一半,待到2013底结束全部给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新疆工程转包款450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客观事实是原告介绍被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的一个中石化炼油厂做电器工程。当时约定,如果施工成功,由被告给原告45000元介绍费。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没有介绍成功,被告也没有能施工。因双方明知中介费是违法的不能写在欠条上,所以欠条上写了新疆工程款,其实性质是中介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本人欠陈飞新疆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整。于工程中途拿到工程款给予一半,待到2013底结束全部给清”。

审理中,原告将起诉时主张的工程转让款45000元改变为原、被告合伙施工,后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补贴原告4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坚持认为该款为工程介绍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致本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为工程转让款,庭审中又变更为合伙后退伙时被告补贴款,但原告就工程款转让既没有提供原告与建设单位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供原、被告间的分包转让合同,也没有能提供被告实际施工的合同及相关施工事实的证据。在变更为双方系合伙施工时又未能提供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及散伙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使法院有理由相信其主张成立。现原告仅提供了1份“欠条”,欠条上虽载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工程款,但被告抗辩为工程介绍费,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难以仅凭涉案欠条认定双方存在工程款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庭审中原告又将该关系变更为合伙关系,而在变更为合伙关系后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对此又均不予认可。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金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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