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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学与白如东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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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10
【编辑日期】 2015-03-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棱法民长初字第76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棱法民长初字第76号
原告孙立学,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绥棱县,现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如东,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绥棱县,现住绥棱县。
原告孙立学与被告白如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学,被告白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学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7,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双方同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黑MF6443尼桑小轿车抵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抵债车辆或偿还借款本金107,200元,利息4884元(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如东辩称,原、被告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与李阳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后原告提出退伙,原、被告及李阳结算后,由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款为107,2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但后期工程结算款不是被告支取的,全部工程款都是李阳支取的,因此该欠款与被告无关,工程款应由李阳给付107,200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退股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和原告私自开被告的车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被告同意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这笔债务已到期,对原告来说是到期债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始书证,欠款人签字处是被告白如东签字及捺印,能够证实原告经被告同意退伙,共同结算原告投入工程款107,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投入的工程款,原告退伙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6日前,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工程,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营,8月16日经被告及共同合伙人李阳一致同意原告退伙,核算后原告共投入工程款107,2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人民币107,2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如到期还不上,被告自愿用自己名下的尼桑天籁轿车抵债。逾期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以工程款结算后被李阳领走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共同承揽工程的事实均认可,应认定是个人合伙关系。该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达成退伙协议。经结算原告投入工程款107,200元,由被告返还投资款,原告退伙,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未实际取得工程结算款,不同意偿还该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7,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的截止日期约定明确,被告逾期未给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如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立学投资款10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保全费1056元,由被告白如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孔繁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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