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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曹某甲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0
【编辑日期】 2015-02-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永民初字第1360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女,系原告刘某甲之妻。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阳彩田,女,农民,系被告曹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曹某甲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友国,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彩田、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被告曹某甲与原告之女刘某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2012年1月20日,两人因无共同语言约定分手,刘某丙承诺返还彩礼款32756元,但分手十天左右后,被告请求与刘某丙继续和好,两人和好后,返回彩礼款再无依据。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刘某丙再次发生情感纠纷,最终在永兴县洋塘乡八公分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解除婚约协议,约定非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并由被告补偿两原告补偿款36000元。但被告违背诚信,要求原告支付彩礼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女刘某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经过短暂交往后,因无共同语言于2012年1月20日约定分手,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丙立据承诺返回被告彩礼款32756元。此后,被告与刘某丙并未和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直处于分手状态。2012年8月13日,刘某丙谎称怀有被告的孩子已有7个月,因早产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被告及其母亲阳彩田当即赶到医院支付医药费2000元。小孩曹某乙出生后,被告一家通过各种方式为抚养孩子先后花费15000元,后因小孩一直在刘某丙家带养,被告为争夺小孩的抚养权,邀请双方村委会的干部参加调解,最终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为小孩支出的抚养费用36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原告36000元。此后不久,被告无意中发现刘某丙所生小孩曹某乙并非早产,遂将其带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亲子鉴定,鉴定意见排除了曹某甲是曹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由此可见,被告根本无抚养小孩的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抚养费36000元的约定于法无据,于伦理道德相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解除婚约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用360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

被告曹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在被告不知道曹某乙非被告亲生儿子的情况下达成的,属于重大误解。

被告曹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永兴县油市镇儒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干部李跃进等人所提供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曹某甲为争取小孩的抚养权才同意支付原告36000元抚养费,且刘某甲先前表态其女儿刘某丙将归还曹某甲32756元彩礼款;

二、解除婚约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该协议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

三、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曹某乙并非曹某甲亲生;

四、收条,拟证明曹某甲已按约定支付36000元抚养费给刘某甲;

五、亲子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曹某甲非曹某乙的生物学父亲;

六、证人李社光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与刘某丙因性格不合,不能一起生活,而签订解除婚约关系协议书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因抚养小孩所支出的费用36000元,被告曹某甲签订解除婚约关系协议书时不知道曹某乙非自己亲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知道曹某乙并非自己亲生,协议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经返还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知道曹某乙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原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曹某甲曾向原告刘某甲支付36000元;证据六中的证人李社光系双方签订解除婚姻协议书时的见证人,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结合亲子鉴定和签订协议的时间,可认定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曹某乙非己亲生,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曹某甲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女刘某丙于2010年10月相识后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被告曹某甲依照农村风俗给付刘某丙家礼金12900元、三金等共计32756元的彩礼。2011年1月20日,刘某丙向被告曹某甲提出分手。经协商,刘某丙、刘某甲承诺退回彩礼款3275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某甲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限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付还,如不付还的话按照2分利息计算。”约十日后,被告曹某甲要求与刘某丙和好,两人再次复合,但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8月13日,刘某丙生下一子,取名曹某乙。2014年4月18日,被告曹某甲与刘某丙再次协商分手。对于小孩的抚养权的归属和费用的负担,双方邀请了永兴县洋塘乡八公分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经调解,被告曹某甲和刘某丙于当日达成了“解除婚约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双方自愿解除婚约;2.小孩曹某乙的抚养费由曹某甲承担;3.刘某丙从怀孕到生育曹某乙满2周岁,曹某甲家仅抚养小孩3个月,故由曹某甲一次性补偿刘某丙的父母36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曹某甲依约向原告刘某甲支付了36000元补偿款。2014年6月,被告曹某甲将曹某乙带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DNA分析结果,排除曹某甲是曹某乙的生物学父亲。2014年7月,被告曹某甲以曹某乙并非自己的亲生儿子为由,向原告刘某甲追回了36000元补偿款,但要求刘某甲、刘某丙返还彩礼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刘某甲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与原告刘某乙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曹某甲支付补偿款36000元。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无因管理的请求权,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3)无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女刘某丙相识恋爱后,刘某丙生下一子曹某乙,被告在误知曹某乙系其亲生子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承诺补偿被告36000元抚养费。被告对刘某丙与他人所生子女,在法律上无抚养之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并非受益人,无需偿付原告照顾曹某乙所产生的必要的花费及损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签订补偿36000元抚养费的协议时,已经告知被告“曹某乙并非曹某甲亲生”,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36000元,前述事实与被告得知曹某乙非己亲生即追回已经支付的36000元补偿款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3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永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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